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被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吕强,男,衡阳市南岳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
法定代表人周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康水,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贤,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县五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刘康水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件处理结果同刘康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康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祁东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吾,第三人刘康水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以被告之名参加工程竞标。竞标失败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祁东县五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不知晓原告为何许人。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以被告之名参加工程竞标,纯属无中生有,毫无事实根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也没有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因此,祁东县五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则,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康水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东县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认识被告的业务经理王晓阳,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联系被告,再由被告参与衡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2012年10月左右,第三人与被告就衡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先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再为第三人参与衡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如中标,双方再签订书面合同;如未中标,所有开支的费用均由第三人负担,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下余的投标保证金再由被告退还给第三人。尔后,第三人电话告知被告的业务经理王晓阳,已分两次每次均为50,000元,共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交纳至被告在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84070001651032714012账号上。被告经核实后,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衡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但未中标。开标当天,原告到了竞标现场,亦知道未中标。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按第三人的要求,于2012年11月14日将下余的投标保证金84,000元退还至第三人在衡阳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84081980009162396011账号上。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披露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5年1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将通过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投标保证金84,000元给第三人的进账单复印给原告,并由被告的业务经理王晓阳在复印件上注明:“公司收10万元报名费,除去费用返还捌万肆仟元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为此,原告以持有二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金额为50,000元;另一张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金额为50,000元;存款户名均为被告,账号均为84070001651032714012)为由,主张100,000元投保金系本人支付,并非第三人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被告提供的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进账单、证人王晓阳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衡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事宜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口头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中标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将下余的84,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并无不当。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口头协商投标事宜,直至结算后,并未披露原告,故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刘康水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祁东县五建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而祁东县五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持有二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个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办理投标事宜,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者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院现时无法查明。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衡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行依法处理。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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