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等人身损害赔偿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焦志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秀,女,192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文,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顺,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卫国,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旦,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军,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刘峰、高金秀(以下简称***等四原告)、周光文、蒋国顺、江卫国、陈小旦、唐勇军、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县五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被上诉人***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被上诉人蒋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被上诉人王卫国、被上诉人陈小旦、被上诉人祁东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光文、被上诉人唐勇军经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周光文、蒋国顺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保险单上加盖的祁东县五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这一事实;对保险合同的名称、内容、性质认定错误;对江卫国、陈小旦的行为认定错误;其并未作出赔款及时到位的口头承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合同存在合同主体错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是无效合同;本案责任应由周光文、蒋国顺承担。
***等四原告辩称,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凭证,保险单是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成立,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国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祁东县五建公司名义投保本案保险是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意思,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做这笔保险业务;一审判决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名称、内容、性质认定清楚;江卫国、陈小旦是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业务员,从中提成,本案保险其只交保险费即可,出保险单等其他事项都由江卫国、陈小旦负责办理。2、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不支付本案保险赔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其从来没有伪造祁东县五建公司的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卫国辩称,其作为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业务员,只是收取保险费给公司,由公司负责出保险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旦辩称,本案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其并非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正式员工,保险单不应该签其的名字,本案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当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东县五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未经其同意擅自适用其名义,侵犯其权利,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光文、唐勇军未作答辩。
***等四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国顺、唐勇军因在祁东县归阳镇工业小区(归阳镇苏家村老屋组洪河公路旁)所建个人房屋毗邻便合伙建房,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周光文,周光文雇请受害人刘孔生做事。蒋国顺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和根据投保要求,通过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业务员陈小旦联系了当时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驻祁东县的业务员江卫国,以祁东县五建公司名义作为投保人,为雇请的民工购买了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额为20万元/人;投保的工程为唐勇军、蒋国顺个人住房建设。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刘孔生在蒋国顺建房工地上工作过程中从五楼摔下当场死亡(当时唐勇军的房屋已经建成)。事发当天,江卫国通知了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口头承诺理赔款及时到位。同年4月4日,***等四原告与周光文、蒋国顺在祁东县归阳镇司法所主持下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30万元,由周光文赔偿***等四原告4万元,蒋国顺赔偿***等四原告6万元,余下20万元保险理赔款由周光文、蒋国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后直接支付给***等四原告。后周光文、蒋国顺按协议兑现了赔偿款共10万元,但保险赔偿金20万元没有得到理赔。***等四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祁东县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5年1月28日向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发函督办,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书面回复理赔未及时到位主要是保险单有瑕疵、索赔资料不齐全、理赔无法明确支付对象,应进一步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孔生受雇于周光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周光文没有建房资质,承建蒋国顺私有住房,周光文、蒋国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孔生不是为唐勇军建房而受伤,唐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孔生的近亲属即***等四原告与周光文、蒋国顺在祁东县归阳镇司法所主持下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周光文、蒋国顺虽对协议中20万元保险理赔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蒋国顺为其建房工程民工已在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主要义务,蒋国顺、唐勇军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工程系蒋国顺、唐勇军的住房建设,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发生保险事故,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蒋国顺请求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等四原告作为刘孔生的近亲属,以受益人名义请求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其支付20万元保险赔偿金,应予支持。江卫国、陈小旦是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祁东县五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刘杰、刘锋、高金秀赔偿因刘孔生意外身故的保险金共计20万元;二、驳回***、刘杰、刘锋、高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赔付责任?
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中江卫国、陈小旦受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授权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为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亦不具有合法从业条件,但其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其责任依法由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蒋国顺为防止其建房工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向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江卫国、陈小旦提出保险要求,江卫国、陈小旦同意承保并为蒋国顺建房工程在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蒋国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刘孔生为蒋国顺建房工程的民工,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具有保险利益,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主张赔偿,视为刘孔生同意蒋国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蒋国顺对刘孔生具有保险利益,蒋国顺为合法投保人。该保险合同虽是以祁东县五建公司名义投保,且合同双方蒋国顺、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均主张不是自己伪造而是对方伪造,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事实无法查清,应推定双方对以祁东县五建公司名义投保均已明知且共同操作,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蒋国顺未如实告知情况,发生保险事故,其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令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存在合同主体错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是无效合同,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伍文振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彭鑫琪

打印责任人:朱 玥 校对责任人:彭鑫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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