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鸿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粉岭欣盛苑秀阁****。公司编号:363070。
董事:谢曜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莞城东兴路**罗沙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18973K。
法定代表人:李铸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鸿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并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事实与理由:宝鸿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港澳台企业所涉民事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依照所在地法律进行审理。故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宝鸿公司在内地没有住所,宝鸿公司的上诉期应为三十日,一审裁定将宝鸿公司的上诉期表述为十日,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时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物为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或域外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也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租赁物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宝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需指出,宝鸿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现未查证其在内地拥有住所,故其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应为三十日,一审裁定表述宝鸿公司的上诉期为十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