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

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通顺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6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东兴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5018973K。
法定代表人:李铸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通顺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虎门镇省道S358龙眼路段龙眼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8612645B。
法定代表人:蔡李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文,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雅,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通顺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豪、被上诉人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李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文、文燕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顺公司起诉请求:1.时尚公司支付通顺公司剩余款项243500.04元及利息(利息以243500.0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日利息为8710.71元);2.时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时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通顺公司支付款项238585.64元及利息(以238585.6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通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541.58元,通顺公司已预交,由通顺公司承担50.58元,时尚公司承担2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6881号民事判决书。
时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通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通顺公司提供的维修对账单、送货单、维修记录表等证据并无时尚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时尚公司欠付通顺公司工程款。维修对账单由通顺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时尚公司确认,不应认定欠款的依据。送货单、维修记录表等均无时尚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有效的对账凭证。通顺公司并未证明送货单、维修记录表中人员为时尚公司的人员,且也无证据证明时尚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维修事实。单据并未标示与时尚公司有关,均为通顺公司的标示。二、本案存在多份送货单、维修记录表没有签字,如2018年4月8日000241送货单、2018年8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0000231送货单、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账单、2020年1月1日至12月29日期间0000956送货单等均无签字。三、本案部分欠款即使真实存在,但未达到结算条件,时尚公司无需支付。根据《监控、网络施工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每项工程验收后。通顺公司仅提供少量验收单据,并未举证所有工程款对应工程均已验收合格。通顺公司亦未举证要求时尚公司验收,但时尚公司拒不验收,本案未达到合同结算条件。工程款即使真实,时尚公司暂时也不应支付。通顺公司在工程完结后,未请款即直接起诉,表明其拒绝对账,意图通过诉讼强制要求时尚公司付款。四、部分工程款即使真实,时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一审认得违约金错误。五、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时尚公司员工关乐尉发出订单邀请,由通顺公司报价,双方经协商确认后,通顺公司再安排施工,时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施工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验收完毕,通顺公司发送邮件向时尚公司请款。通顺公司请款的38项共计34875.42元,存在部门无工作记录表,部分无工程验收单等情形,通顺公司未发送邮件请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六、时尚公司与通顺公司没有约定交易税金的分担,时尚公司并不确认8个点的税金,一审认定时尚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通顺公司答辩称:一、时尚公司员工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发送《监控工程年度合同(通顺)》,约定通顺公司为时尚公司提供监控工程服务,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通顺公司提供了对账、送货单、微信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款、维修款的真实性,不存在任何未完工或虚假的情形。二、案涉款项达到结算的条件,时尚公司应当支付通顺公司2018年至2021年拖欠的238585.64元。通顺公司提供服务分工程及维修两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3个月后结清。通顺公司项目工程完成后,均申请时尚公司验收,时尚公司的店长或代理人已出具验收单,确认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也达到应付款的条件。通顺公司根据验收单及工作内容制作送货单记录价格,交由时尚公司的业务关乐蔚对账。通顺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送货单均一一对应,也有时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完工。时尚公司已验收完毕且已过质保期,但时尚公司仍未付款,严重侵害了通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时尚公司拖欠通顺公司案涉款项已久,构成严重违约,通顺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四、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时尚公司的工程款及维修款两部分系通过任一签名的送货单、工作记录表、验收单等单据结算。通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验收单、工作记录表均一一对应,不存在未实际完成的问题。时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双方交易结算的单据多样,任一送货单、验收单、结算表均可作为结算依据,并非严格要求同时具备送货单、验收单、记录表才可结算。通顺公司已完成工程且经验收,时尚公司主张38项请款未同时具备送货单、验收单、结算表,不应得到支持。五、工程完成后,通顺公司向时尚公司催款,但时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通顺公司根据双方每半年对账的交易习惯,将制作好的费用明细表盖章后发送时尚公司的业务关乐蔚,等待关乐蔚的要求再开具发票后,等待安排付款。时尚公司现主张通顺公司未经邮箱发送请款不应支付,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通顺公司即使未请款,也不视为通顺公司放弃工程款的权利,时尚公司也应支付。六、时尚公司二审逾期提交证据,且坚持主张不存在未付款,但其举证却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交易且拖欠通顺公司款项,时尚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七、报价单上有税金一栏,付款记录中也有税金一栏。通顺公司已向时尚公司开具发票,案涉交易也需依法开票。合同中约定价格不含税的,如需开票需要补8个税点。
二审期间,时尚公司提交:1.时尚国贸店弱电工程(含增加)费用,拟证明经双方调整确认金额,请款应以经双方确认的金额51141.3元(含税)为准;2.虎门店监控网点报警工程费用,拟证明经双方调整确认金额,应以经双方确认的金额67662元(含税)为准,通顺公司主张的维修监控、拉线、HDMI切换器包含在总费用内;3.通顺票据统计表及附凭证,拟证明11笔累计多算3073元(含税)工程款,应在总费用中扣减。通顺公司经质证,确认证据1未修改的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明细表修改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的费用报销单(一般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未修改的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结算表修改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存款账户回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票据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未修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送货单修改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时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时尚公司应否支付通顺公司款项及利息。
通顺公司按照时尚公司安排,在2018年内为时尚公司提供有关系统工程的安装服务,时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通顺公司主张时尚公司付款,提交了送货单、工作记录表、结算单、验收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的承揽工作价款。时尚公司主张上述单据上签名人员未经时尚公司授权,部分单据也没有签名,不能证明通顺公司已完成相应工作。经查,双方在2018年前已经开始实施类似年度承揽工作,形成相应工作习惯,通顺公司根据时尚公司发送的年度合同、具体任务,并在时尚公司的经营场所实施了具体承揽工作,时尚公司主张单据上签名未经授权与通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不符,缺乏合理性。通顺公司主张实施的工作每项均有不同的单据相互印证,时尚公司主张工作未完成、未验收,但经通顺公司多次催款,其均未对通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提出异议,因此时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顺公司完成每项工作后,按要求开具发票,承担税款,依据时尚公司发送的年度合同文本,承揽工作对价款均不含税,时尚公司应承担税款,通顺公司主张含税数额应予支持。时尚公司主张扣除税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通顺公司主张每项工作价款均有不同单据相互予以证明,单据上有签名的可以证明通顺公司完成了相应工作任务,相应单据上没有签名也没有其他单据佐证的,扣减相应工作任务的价款;单据记录的价款与通顺公司的主张不符,应以单据的记录认定价款。一审据此认定通顺公司完成承揽工作价款共计385229.99元,并无不当。时尚公司二审举证均不足以推翻依据通顺公司各自单据分别相互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通顺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符合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时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构成违约,通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时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时尚公司应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78元(已预交),由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畅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