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976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萍,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兴路170号罗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铸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被告***、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曾梦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420.51元(医疗费460418.7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护理费33900元、误工费64726.66元、残疾赔偿金40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920元、鉴定费6379元、交通费6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0524.3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扣减各被告已经支付的187999元,各被告还应共同支付原告10524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8年5月6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超标电动自行车(经检验鉴定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是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26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53533.23元,门诊医疗费及复查费2936元(2093.5元+842.5元),共计456469.23元,有相应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垫付了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27999元。原告诉请的外购药4792元,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26天为226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200元。
4、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226天为339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永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收入3800元,为此其提交了其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及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述事实,且三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按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226天,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误工25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为3800元/月÷30天×256天=32426.6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39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975元/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伤残系数)=36058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何玉兴(1952年7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母亲冯书珍(1952年6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由两人(含原告在内)共同抚养;另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儿子何濠宇于2007年3月6日出生,女儿何怡茹于2010年2月28日出生,儿子何天翔于2013年1月14日出生。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和母亲仍需计算的抚养年限均为14年即168个月,何濠宇仍需抚养时长为74个月,何怡茹仍需抚养时长为109个月,何天翔仍需抚养时长为14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86019.68元【(30198元÷12个月×144个月×1×0.44)+(30198元÷12个月×24个月(168个月-144个月)×1×0.44)】。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6379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78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上述已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1129354.58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应计算为:(1129354.58元-120000元)×70%+120000元=826548.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需要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共计6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的127999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20000元-127999元=492001元。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共计206548.21元,由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6548.21元-60000元=146548.21元。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92001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46548.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336元,由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9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颖怡
冯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