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6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东兴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501897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971民初3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34276.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8.46元,由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付,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971民初30219号民事判决书。
时尚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时尚电器公司无需支付***34276.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中时尚电器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履行完毕,已承担了该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2.事故距今3年多,不能仅凭《***定意见书》就认定***本次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判决时尚电器公司承担70%有失偏颇。
***辩称:1.另案判项与本案分属不同损失,本案属于再次入院产生的新损失。2.《***定意见书》已证明本案***诉请的损失与事故有100%的关联性,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由时尚电器公司承担70%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时尚电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时尚电器公司是否应对***的案涉损失承担责任。
时尚电器公司质疑***本次医疗损失与201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经时尚电器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做出了***定,鉴定结果为***本次住院治疗与2018年的交通事故存在100%关联,时尚电器公司对鉴定报告也表示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时尚电器公司支付***本次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276.79元正确。
综上所述,时尚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9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