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

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异296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东兴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107围道边。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有,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第三人:**香,女,1954年7月23日出,汉族,住东莞市。 第三人:***,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东莞市。 上述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君政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2016)粤1971执恢888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有、**香、***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贵院在执行(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1029号及(2016)粤1971执恢888号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经申请人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原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东莞市正量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8月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所验字(2004)1042号]载明第三人**有、**香于2004年8月2日分别实缴60万元、90万元,共150万元。2007年5月3日,被执行人股东会决议,第三人**香退出股东,由第三人***以90万元人民币受让了第三人**香的所有股权份额,且被执行人由原注册资本15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130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后第三人**有由原来的60万元增加到195万元,第三人***注资1015万元后,共持有被执行人85%的股份),东莞市信成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度验资报告》[莞信成验字(2007)第0149号]亦载明第三人**有、***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将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135万元、1015万元汇入被执行人账户(交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账户483007615018010000773)。首先,根据两份验资报告显示,三第三人的实缴出资资金均不是来源于三第三人的自有资金,按照常理,股东若需要出资,可直接通过其账户进行出资,无需通过两层账户的转账再进行出资,故该出资款应是三第三人借用案外人的资金进行出资;其次,结合被执行人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报告书中资产负债表,显示2004年有146.25万元货币资金(—般表现为现金、银行存款或其他货币资金);之后,该146万元在2005年和2006年以其他应收款(一般表现为应向他人收取的款项)的形式做账。按照常理,其他应收款146万元的大额款项(当年)能两年不变,仅仅计算利息也能带来巨大的收益,但通过这两年的负债表显示,却仅仅只有几千元的浮动,不难看出资产负债表是存在重大问题的。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这146万元是第三人**有、**香在出资后通过以其他应收款方式做账进行抽逃出资;再次,根据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检报告书中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07年(增资当年)“实缴出资”后购买了1300多万的固定资产(被执行人因是房地产公司,故该固定资产应为土地),但从2007年开始,2008年、2009年同时都是存在60多万元的负债,并且说明2008年、2009年无营业收入的原因是只买了地,尚未对地作出进一步发展。被执行人作为一家房地产公司,其购置地皮进行兴建的过程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财务变化,而其2007年、2008年、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信息近乎没有浮动,这明显与正常的经营状况不符,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2007年时并未购买1300多万的固定资产,仅仅是以固定资产的方式进行抽逃出资;最后,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年初数亦明显无法与2009年的年末数对上。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三第三人通过借用的第三人资金进行实际出资后利用股东地位恶意抽逃出资,故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有、**香、***为(2016)粤1971执恢8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有、**香、***辩称,第三人已足额出资,没有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抽逃出资,其追加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2016)粤1971执恢888号案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于2016年10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有出资60万元、**香出资90万元,均完成出资。2007年5月3日,**香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2007年5月14日,**有增资135万元、***增资1015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有、**香、***抽逃出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资料,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有、**香、***抽逃出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有、**香、***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有、**香、***为(2016)粤1971执恢88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