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仲铎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涛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春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芳翟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9472.19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双方供货总价款为307800元,上诉人分三笔支付货款158327.81元,欠付金额为149472.19元,原判多计算18620元。2.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供货单价、计划供货量约5000平方米等合同内容。但被上诉人自2018年9月15日开始供货至2018年10月30日,因故停止了向上诉人供货,导致上诉人停工产生损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总价款及已支付货款有误,未多计算18620元;2.2019年3月29日双方对账,对账单上显示欠款金额是168092.19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没有停止供货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方在对账时也未提及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事由。
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8092.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就供应混泥土事宜签订《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具体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同时约定,每月2日双方核对拉运数量、金额,认为无误后签字却,被告应当在当月15日结清上月产生的全额货款。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泥土供应合同是双方意真实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9.2元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利息)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092.19元,约违金4000元,合计17209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付款回单3张,证明给新世纪建材公司已付款158327.81元。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可。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销售挂账单3张,证明供货总价款为365160元,已付货款197067.81元,下欠货款为168092.19元。除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张银行凭证显示的付款外,还有一笔付款,付款人为谢达龙,付款时间2018年10月份,付款金额是38740元,以保证金方式收取货款,因一审时上诉人方未到庭对对账单提出异议而未提交。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与其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印证,也有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人员签字,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认定如下事实: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价款2018年8月份为18620元,2018年9月份为38740元,2018年10月份为307800元,合计365160元。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付款158327.81,以保障金方式付款38740元,合计197067.81元,欠付168092.19元,与双方对账单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金额,二审依据双方的证据核算后,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一致,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所付款项已计算在已付款内。关于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迟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核算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宫在霞
审 判 员 杨振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陈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