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02民初4945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原告**与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孝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惠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