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02民初5382号
                       
原告:**,住平凉市。
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乐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乐佳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67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崆峒区西路片区的老旧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第三标段。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水洗砂、石粉、白灰等建材。截止2018年11月30日,建材款累计18279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5000元,下剩67795元至今未付。
被告甘肃乐佳公司辩称,被告××区的老旧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第三标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平凉市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平凉市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实际履行双方是**与平凉市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将部分材料供给了案外人文某,该部分材料款不应该在本案中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乐佳公司承揽了平凉市××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0日,施工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秉武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加盖了“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甘肃乐佳公司三标段改造项目工程供给水洗砂、石粉、白灰等材料。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施工项目部对平凉市本级2018年度崆峒西路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原告**供给的材料价款共计182795元,加盖了“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本级2018年度崆峒西路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印章,分别有负责人郑宏良、何玉平,复核人陈秉武签字,并附有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工单。后被告甘肃乐佳公司分次支付材料款115000元,对剩余材料款67795元未能支付,形成纠纷。
审理中,被告甘肃乐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加盖的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加盖的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甘肃乐佳公司提供的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盖印。被告甘肃乐佳公司向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派工单一份,以及被告甘肃乐佳公司提交了甘肃政法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甘肃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乐佳公司承包平凉市××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虽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但工作人员仍以被告甘肃乐佳公司施工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给水洗砂、白灰等建筑材料,后双方对材料价款进行了结算,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书中加盖的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施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件代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甘肃乐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材料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肃乐佳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中包括向案外人供应的部分材料款,但因原告**是按施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要求供给材料,且双方在结算中对该部分材料款已经予以确认,被告甘肃乐佳公司要求对该部分材料款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甘肃乐佳公司称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理由亦不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67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甘肃乐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朱  琳 
                          书  记  员    毕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