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2民初2653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固安通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柳泉镇106国道东侧金海汽车交易市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MA07QW9185。
法定代表人:李亚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固安县交通局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2661066891E。
法定代表人:侯沛恩,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安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4019933571。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亮,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刘向龙,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固安通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公司)、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道路管理站)、固安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高瑞亮、刘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通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被告道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栋梁、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东、被告高瑞亮、被告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35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4900元、伤残赔偿金289994.40元、护理费1584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假肢安装费180000元、假肢维修费36000元、住宿费400元、其他财产损失227元、交通费1286.50元。总计6460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固安县生态园与固雄公路十字路口北100米处的工程修路时由于路段突然塌陷,拉沥青油的大车就地翻车,将原告右脚砸掉,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固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拨打110进行报警。固安县人民医院经过简单处理后又转至北京市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足、踝离断毁损伤,并于2017年8月26日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身体上带来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通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原告既不是我方员工,也不是受雇我方,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发生为一果多因的结果,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道路以下管道漏水,地面塌陷原因所致,道路管理单位及管道的直接管理单位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各单位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道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诉求我方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施工项目,我方已发包给有资质的通辉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地是施工现场。原告与我方不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我方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段塌陷造成的,而造成路段塌陷的主要原因是自来水公司私自埋置管道,致使地下土质松软,产生空洞,再加之拉沥青的货车车体较重相结合造成的。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人与接受劳务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该路段维修直接责任人是道路管理站,第二责任人是通辉公司,通辉公司将该路段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又雇佣原告,整个过程疏于管理,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通辉公司、道路管理站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的管道施工方案采取顶管方式且管道外壁又另加套管,防止主管道渗水,即使发生渗漏,漏水也是沿套管向两端渗漏,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系路面施工不到位,路面夯实不牢,质量验收不过关,违法转包造成,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针对我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故属不可抗力。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瑞亮辩称:车辆是我的,我给交通局拉修路材料,由于路面塌陷翻车砸伤了原告,我没有责任,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高瑞亮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本案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地段属于道路维修,属于禁止通行路段,被告高瑞亮的车辆是往施工现场拉送材料,由于路面塌陷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在运送材料过程中,车辆及驾驶员并无过错,且原告的致害成因并非碾压,被告高瑞亮及其所有的车辆同样也属于受害方。综上,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向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道路管理站经对其管理范围内道路进行排查,发现又一家生态园与固雄公路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有跳车现象发生,为确保固雄公路行车安全,该道路管理站决定对此处进行小修挖补。2017年8月25日,道路管理站与通辉公司签订“固安县固雄路段道路挖补工程协议”,道路管理站为甲方,通辉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该道路挖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面积378平方米,工程造价67184元,工期为6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保修期、付款方式、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通辉公司在实际施工中,雇佣***提供劳务,***雇佣原告提供劳务。通辉公司购买的用于铺设路面的沥青由高瑞亮所有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2017年8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装有沥青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在施工现场车头朝北向南倒车时,因路面突然塌陷,车辆右后车轮下沉,车辆侧翻,将在该车辆旁工作的原告右脚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固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11.26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住院1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足、踝离断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VSD植入术。支付医疗费52837.66元。出院医嘱:1.患肢残端适度行残端刺激功能锻炼,佩戴外固定支具(支具需外购)。2.全休壹个月后门诊复查。3.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壹个月壹人陪护,不适随诊。4.右小腿需佩戴义肢。2017年8月26-27日原告之子陈子强陪护期间,支付住宿费4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费用3000元。2018年4月20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证明,装配标准: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为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小腿假肢价格为400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假肢主件部分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训练期限约为4-6周;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2018年4月26日,原告购买义肢支付费用4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后行截肢术,现右下肢踝关节以下缺失,为七级残疾。误工期为166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现场路面塌陷原因,经对路面塌陷处进行挖掘,发现地下埋设有由自来水公司施工的输水管道。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瑞亮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刘向龙。
另查明,原告于1955年10月3日出生,为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运泽花园小区购买房屋后,一直在运泽花园小区居住至今。
又查明,高瑞亮所有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管理站与通辉公司签订的“固安县固雄路段道路挖补工程协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固定支具费票据,义肢费票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诊断证明,居住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发生受伤事故的地点是固安县固雄路段道路挖补工程施工现场,该工程发包方为道路管理站,承包方为通辉公司,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原告受雇于通辉公司,高瑞亮所有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为通辉公司运输施工材料。原告发生受伤事故的原因是因路面突然塌陷,车辆右后车轮下沉,车辆侧翻,将在该车辆旁工作的原告右脚砸伤。路面塌陷原因是地下埋设有由自来水公司施工的输水管道,输水管道上方表土回填未能充分压实,表土自然下沉后形成空洞,在车辆重力作用下造成塌陷。高瑞亮所有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道路管理站、通辉公司及自来水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道路管理站承担70%,通辉公司承担15%,自来水公司承担15%。原告及被告***、高瑞亮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向龙在事故发生以后从高瑞亮处购买该车辆,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3541.6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00元×1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900元(150元×166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66日,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45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63元(43455元÷365天×166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89994.40元(40277元×18年×40%),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赔偿18年,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277元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3393元(28249元×18年×4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840元(120元×90天+120元×42天),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装配假肢期间需1人陪护,训练期限约为4-6周,本院酌定6周即42日,护理期共132日,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41元(35785元÷365天×13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9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相关票据为4350元,本院认定4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医嘱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假肢安装费180000元(18年÷4年×40000元),假肢维修费36000元(40000元×5%×18年),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4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他财产损失227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1286.5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535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9763元、伤残赔偿金203393元、护理费12941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假肢安装费180000元、假肢维修费36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038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赔偿294272.07元{(540388.67元-120000元)×70%},由固安通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3058.30元{(540388.67元-120000元)×15%},由固安县自来水公司赔偿63058.30元{(540388.67元-120000元)×15%}。给付时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武清大孟庄支行,账号:62×××11)。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1元,减半收取5130.50元,由原告***负担840.50元,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3000元,固安通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固安县自来水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