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住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石门路与竹苑路交汇处(康泰家园)。
法定代表人:周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衡阳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4,000元、利息45,534元及2021年8月3日至本息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挂靠被告华厦公司承包归阳垃圾站建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550立方米,单价280元/立方米,共计154,000元,已付60,000元,下余94,000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华厦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未挂靠华厦公司承包垃圾站建设,只是帮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在垃圾站管理过施工;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综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被告华厦公司不是垃圾站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存在***挂靠华厦公司承担垃圾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与华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垃圾站项目名称为祁东县生活垃圾站中转站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祁东县,发包单位是祁东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单位是祁东县市政公司。综上,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厦公司将对原告乱诉、滥诉造成被告征信记录、应诉损失等追究其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祁东县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发包人为祁东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2014年10月7日至11月2日,原告***向该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共计550立方米,案外人段某在收据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部分)、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华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钾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映平
书 记 员 王剑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