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友,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轩辕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四川省轩辕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军,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全,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凤凰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户毅,该镇镇长。
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轩辕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建设公司)、李贺、杨正军、张作全以及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梁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平梁镇政府签订《巴中市平梁镇双龙村自生桥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双龙桥村长五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与李贺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聘请李贺为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和完成现场管理目标,且该责任书明确李贺为实际施工人,由李贺独立承包,李贺不能将此项目对外与他人签订任何劳务协议及采购协议。同时,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以轩辕建设公司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李贺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轩辕建设公司自愿为李贺担保,对施工中所欠下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李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正军,杨正军又与张作全签订劳务合同,对此上诉人不知情。杨正军与张作全进行结算,上诉人亦不知晓,且其结算不能直接反应涉案的工程项目。张作全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也无从知晓,对***的工资具体数额也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认可和确认,故工资数额及其与工程项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按照上诉人与李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张作全、杨正军等人的行为,因此责任承担的主体应该是李贺、杨正军、张作全,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平梁镇政府与上诉人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结算,***的工资是否在下欠的款项内不能确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作全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做的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在负责,我们把案涉工程全部做完也交付了,原来付的款是上诉人给的,上诉人给工人写了承诺书的,所以上诉人要承担责任。
李贺、轩辕建设公司、杨正军未作答辩。
平梁镇政府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诚投公司、轩辕建设公司、李贺、杨正军、张作全支付下差***工资4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平梁镇政府在下欠的工程款额度内代为支付工资;3.本案受理费由中诚投公司、轩辕建设公司、李贺、杨正军、张作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4日,平梁镇政府与中诚投公司(原名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双龙村自生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双龙村长五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诚投公司。约定:禁止承包人对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还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1501万元。
2017年3月15日,中诚投公司与李贺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诚投公司聘任李贺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和完成现场管理目标。在目标的形式中约定:李贺独立核算、垫资自筹、自负盈亏。将(双龙村长五间、大房子湾、自身桥、垮大田、陈家湾、后溪沟村中间塝工6标段的建修工程)交由李贺完成,工程造价为3956万元。李贺按照工程结束总造价1%向中诚投公司缴纳管理费。还约定:李贺将务工人员的花名册送中诚投公司,确保每月25日前发放务工人员工资或劳务费用。中诚投公司每月派人参与发放和监督,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约定:李贺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以轩辕建设公司为甲方、以中诚投公司为乙方、以李贺为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甲方自愿为丙方基于《责任书》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尔后,李贺将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360元价格分包给杨正军,2017年5月24日,以杨正军为甲方,以张作全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杨正军将其中的双龙村长五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每平方米340元的价格分包给张作全。张作全又找人做工,按每天300元价格支付劳动报酬。
2017年11月23日,中诚投公司汪建中在平梁镇政府为***等人书立《关于巴中双龙村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款总计320万元,目前已支付166万元,欠154万元,公司承诺:劳务人工费在完成所有工程量并提供民工工资清单,经公司确认后按约定已完成工程款总额80%在5日内足额发放。
2018年2月5日,杨正军与张作全进行了结算,在《完工单》上双方确认杨正军下差张作全劳务费328063.2元。由于中诚投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民工向平梁镇政府以及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8年4月10日,张作全与***等对下欠劳动报酬进行了核实和统计,下差***4800元。
2018年8月13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诚投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该局。尔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
同时认定,涉案项目已经竣工,但平梁镇政府未与中诚投公司进行结算,中诚投公司未与李贺进行结算,李贺未与杨正军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张作全对拖欠***劳动报酬48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张作全承包的劳务中务工,张作全接受了***的劳动,***与张作全形成雇佣关系,张作全应当履行支付下欠***工资款4800元的义务。根据劳社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诚投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与李贺个人承揽工程,李贺以中诚投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中诚投公司与李贺系挂靠关系;李贺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杨正军,杨正军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作全,故中诚投公司应当与挂靠人李贺、分包人杨正军对其违法分包给张作全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轩辕建设公司为李贺在涉案项目中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在担保期间内,故轩辕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梁镇政府为发包方,就涉案项目未与中诚投公司进行结算,是否欠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无法确定,故***要求平梁镇政府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张作全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中诚投公司、李贺、杨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轩辕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诚投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作全下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系平梁镇政府发包给中诚投公司承建,中诚投公司与李贺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聘任李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该责任书中约定农民工工资由中诚投公司每月派人参与发放和监督。后李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杨正军,杨正军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作全,李贺将工程分包给杨正军系违法分包。现张作全所分包的劳务已经完成,农民工工资却不能兑现,中诚投公司、李贺、杨正军因其行为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均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截至***起诉前,张作全仍下欠***劳务报酬4800元,张作全应当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4800元,中诚投公司、李贺、杨正军应当对张作全下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诚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审 判 员 杨璐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魏廷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