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重庆周立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博生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大茅村五社。
投资人:赵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友,四川巴中开发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华宇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职务不详。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栗波,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博生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博生砖厂)、及原审被告李贺、华宇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博生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博生砖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博生砖厂应向中诚投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真实的材料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但中诚投公司并未提交,双方至今尚未结算。2.李冰并非是中诚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签字的《决算单》对中诚投公司没有约束力。博生砖厂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也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李冰是案涉项目部成员。
博生砖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公司、李贺共同答辩称:本案上诉内容并未针对华宇公司、李贺,原审判决针对华宇公司和李贺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原判决针对华宇公司和李贺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博生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诚投公司、华宇公司、李贺支付欠款551281.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将该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发包给中诚投公司(原名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中诚投公司与李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李贺试行西南股独立核算、垫资自筹、自负盈亏,中诚投公司按总工程款1%收取管理费。李贺将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华宇公司(原名四川省轩辕建设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担保,2017年4月7日,博生砖厂与中诚投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随后博生砖厂依约供应货物至2017年11月。11月10日双方进行决算,确认总货款1051281.6元,中诚投公司支付50万元,还欠551281.6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底验收竣工。李冰系案涉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博生砖厂向中诚投公司供货后,经中诚投公司项目经理部李冰确认欠付货款551281.6元,中诚投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但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中诚投公司应于博生砖厂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鉴于李贺为中诚投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与博生砖厂之间的关系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诚投公司负担。博生砖厂要求李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承诺对李贺与中诚投公司承包期间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对中诚投公司对外经营之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巴州区博生页岩砖厂支付货款551281.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巴中市巴州区博生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中诚投公司、李贺、华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博生砖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的发货单;拟证明博生砖厂向中诚投公司工程供应1051381.6元的货物。经质证,中诚投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有合同约定李玉竝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发货单不予认可。
在二审中,博生砖厂提交了一审所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原件,该合同中包含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诚投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中诚投公司与李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其上载明中诚投公司聘任李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工期、质量、成本、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代表中诚投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完成中诚投公司下达的现场管理目标;同时还载明李冰是李贺方紧急联系人。在该责任书的附件《项目经理部人员配备审核表》中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李贺、技术负责人为李冰。
2017年11月10日博生砖厂出具《决算单》,其上载明案涉项目页岩砖决算金额为1051281.6元,已经支付500000元,应付博生砖厂551281.6元。李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生砖厂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诚投公司主张因双方尚未结算,李冰签字的案涉《决算单》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诚投公司认可其已支付500000元款项,主张前述款项是货物的预付款,但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是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且并无任何应给付预付款的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诚投公司主张所支付的该500000元系预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对该500000元的付款,中诚投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支付的依据,也未举证证实其与博生砖厂间的结算与案涉《决算单》不符。第三,根据已查明事实,中诚投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建了案涉项目后,聘任李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的工期、质量、成本、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以及代表中诚投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完成中诚投公司下达的现场管理目标;李冰为作为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同时也是李贺方紧急联系人,因此李冰有权就博生砖厂的供货进行结算。综上,中诚投公司所主张案涉《决算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案涉《决算单》系双方对《决算单》之前所有供货和付款情况的结算,故博生砖厂所提交发货单上的签字情况并不影响《决算单》的成立。
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付清已供材料款项,之后月结80%,剩余货款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全款。在一审中,中诚投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底验收竣工,因此中诚投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全部诉争款项。中诚投公司现仍差欠案涉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博生砖厂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博生砖厂主张按年利息6%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博生砖厂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达成意思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诚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中遗漏中诚投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博生页岩砖厂支付货款551281.6元及利息(以55128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巴中市巴州区博生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减半收取计46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均由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