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该案虽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是豪力建筑公司正在对该案件进行申诉,豪力建筑公司不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豪力建筑公司与**系合伙关系,**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权基础错误,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018年6月12日,豪力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凯与其公司员工**、李**、叶剑、孙兴国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五方当事人合股经营铁艺业务及刘凯授权经营的幕墙项目,约定了五方当事人各自的投资比例及金额;同时还约定禁止合伙人经营与本合伙项目铁艺和幕墙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案涉工程即为该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合伙经营项目,并不存在也不允许豪力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应当按照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各投资合伙人内部进行利润结算,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基础错误。**主张其与豪力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转包法律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合同法第270条及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双方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对于转包价款、税费比例及承担方式、工程款结算、支付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显然诉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均未能证明转包法律的存在以及转包合同要素,且**主张转包关系与上列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相矛盾,且《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明显大于**,故应当以书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2.豪力建筑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合伙事务至今尚未结算,基于合伙协议而产生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伙法律关系,豪力建筑公司利用作为保利集团东北大区及华北大区集采入围优秀供应商的品牌优势及经营渠道,竞标取得案涉工程。采购原材料均系豪力建筑公司与相关供货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豪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供货方向豪力建筑公司开具发票。除此之外豪力建筑公司基于案涉工程需要,还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预结算、设计、财务、行政、后勤、商务、工程管理等岗位人员工资,该等成本支出在未来结算时均应计入豪力建筑公司对合伙事务的资金投入,并计入合伙事务成本,该等岗位人员工资均为案涉合伙工程项目应分担的除原材料采购和现场施工人员劳务费之外的管理费成本,且根据本年度承揽工程的结算金额多少,对于合伙工程项目管理费分摊比例和数额进行动态调整。关于豪力建筑公司与**之间的互相转款往来,则并非系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性交易,应当在豪力建筑公司与**所有合作经营项目范围内作最终的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各自投入资金金额、项目分摊成本、工程款结算金额、利润或亏损结算等事宜。由此看来,豪力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仅因**请求权基础错误,诉请应予驳回,而且豪力建筑公司与**之间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3.**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从法律适用角度也不应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资金投入因素;施工队伍因素;招投标、预结算、设计、行政、财务、后勤、商务、工程管理等队伍因素;原材料采购、劳务法律责任因素。豪力建筑公司是华润集团集采入围优秀供应商,乃豪力建筑公司多年来以优质的工程质量和良好的企业信誉所铸就。除此之外,豪力建筑公司还是保利地产、万科地产、招商局集团等大型地产央企入围优秀供应商。无论从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转包角度,还是维护得之不易的保利优秀供应商资格角度,豪力建筑公司均不可能将案涉工程转包。豪力建筑公司不仅拥有品牌优势和营销渠道优势,而且拥有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全生态团队,全程操盘案涉工程投标及施工管理,组织施工队伍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从招投标至实际施工均是以豪力建筑公司作为实际主体履行与保利方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豪力建筑公司案涉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但绝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华润置地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力建筑公司向**给付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观景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质保金28,45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华润置地公司就诉讼请求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起诉豪力建筑公司、华润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豪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13.87元及利息,华润置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258,013.87元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吉01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案中诉讼应合理保护的工程款数额为248,900.90元(扣除5%质保金28,451.70元、8%的管理费和1%的其他杂费、已付工程款240,468.29元),遂判决:豪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48,900.90元及利息,华润置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248,900.90元承担给付责任。豪力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豪力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吉民申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豪力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起诉主张豪力建筑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即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未到期的质保金28,451.70元。2019年11月,案涉长春紫云府一期景观栏杆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维修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中心、项目总经理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一份,载明:紫云府项目一期景观栏杆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交付物业公司的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依合同文件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庭审中,华润置地公司表示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没有发生扣款情形,该公司尚欠豪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质保金28,451.70元。因质保期结束后,豪力建筑公司未向华润置地公司提交质保金的相关结算申请文件,至今双方未对质保金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了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景观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就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判决豪力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判决华润置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约定的工程质保金28,451.70元符合给付条件,故**主张豪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华润置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景观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工程质保金28,451.7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8,451.70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28,451.70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垫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过程中,豪力建筑公司自认并无证据推翻生效法院文书认定的**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予返还,一审判决正确,豪力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