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爽,女,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该案虽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是豪力公司正在对该案件进行申诉,豪力公司不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豪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豪力公司与***系合伙关系,***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权基础错误,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018年6月12日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凯与其公司员工***、刘强、叶剑、孙兴国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五方当事人合股经营铁艺业务及刘凯授权经营的幕墙项目,约定了五方当事人各自的投资比例及金额;同时还约定禁止合伙人经营与本合伙项目铁艺和幕墙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案涉工程即为该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合伙经营项目,并不存在也不允许豪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可能性。案涉工程应当按照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各投资合伙人内部进行利润结算,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基础错误。***主张其与豪力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转包法律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合同法》第270条及《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双方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对于转包价款、税费,例及承担方式、工程款结算、支付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显然诉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均未能证明转包法律的存在以及转包合同要素,且***主张转包关系与上列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相矛盾,且《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明显大于***,故应当以书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2.豪力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合伙事务至今尚未结算,基于合伙协议而产生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伙法律关系,豪力公司利用作为保利集团东北大区及华北大区集采入围优秀供应商的品牌优势及经营渠道,竞标取得案涉工程。采购原材料均系豪力公司与相关供货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豪力公司支付货款,供货方向豪力公司开具发票。除此之外豪力公司基于案涉工程需要,还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预结算、设计、财务、行政、后勤、商务、工程管理等岗位人员工资,该等成本支出在未来结算时均应计入豪力公司对于合伙事务的资金投入,并计入合伙事务成本,该等岗位人员工资均为案涉合伙工程项目应分担的除原材料采购和现场施工人员劳务费之外的管理费成本,且根据本年度承揽工程的结算金额多少,对于合伙工程项目管理费分摊比例和数额进行动态调整。关于豪力公司与***之间的互相转款往来,则并非系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性交易,应当在豪力公司与***所有合作经营项目范围内作最终的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各自投入资金金额、项目分摊成本、工程款结算金额、利润或亏损结算等事宜。由此看来,豪力公司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仅因***请求权基础错误,诉请应予驳回,而且豪力公司与***之间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3.***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从法律适用角度也不应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资金投入因素;施工队伍因素;招投标、预结算、设计、行政、财务、后勤、商务、工程管理等队伍因素;原材料采购、劳务法律责任因素。豪力是华润集团集采入围优秀供应商,乃豪力公司多年来以优质的工程质量和良好的企业信誉所铸就。除此之外,豪力公司还是保利地产、万科地产、招商局集团等大型地产央企入围优秀供应商。无论从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转包角度,还是维护得之不易的保利优秀供应商资格角度,豪力公司均不可能将案涉工程转包。豪力公司不仅拥有品牌优势和营销渠道优势,而且拥有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全生态团队,全程操盘案涉工程投标及施工管理,组织施工队伍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从招投标至实际施工均是以豪力公司作为实际主体履行与保利方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豪力公司案涉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但绝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为维护,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润公司述称:我方应在质保金结算完毕,且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依法承担有限责任。依据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间的长春紫云府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及结算书约定该工程的质保金为97,844元,但质保期间发生了扣款22,442.25元,如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相应的责任,则答辩人应在质保金与扣款额差额部分承担有限的给付责任。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石材幕墙工程质保金97,844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因与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179.603元及利息,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425179.60元的责任。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吉01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次诉讼应合理保护的工程款数额为扣除5%的管理费和3%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质保金97,844元、已付的工程款后的余额416,298.57元,判决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6,298.57元(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97,844元)及利息,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416,298.57元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起诉主张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为上述生效判决中未到期的质保金97,844元及利息。
另查,2019年11月,案涉长春紫云府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维修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中心、项目总经理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载明:紫云府项目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交付物业公司的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本工程质保期为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再查,案涉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在质保期内需要维修,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通知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维修,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因此对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维修扣款22,442.25元,现剩余质保金75,401.75元。庭审中,***认可上述维修扣款,认为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剩余质保金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维修扣款无异议,同意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的扣款主张。另***明确其诉请的质保金为75,40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了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生效的(2020)吉01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判决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6,298.57元及利息,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由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到期,约定的工程质保金97,84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该生效民事判决所判决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工程质保金。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10月31日届满,工程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故***主张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数额。因案涉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质保维修责任,由于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导致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主张维修扣款22,442.25元,现***对此维修扣款予以认可,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应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为扣除维修扣款后余额,即75,401.75元(约定质保金97,844元-维修扣款22,44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向***支付长春华润紫云府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质保金75,401.75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75,401.7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负担284元(***已垫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吉01民终4298号生效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实施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豪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故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述判决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在扣除案涉质保金97,844元后,判令***应得工程款为416298.57元,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质保金为工程款一部分,现案涉质保期已满,***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各方对工程质保期内维修扣款22442.25元无异议,故剩余质保金75401.75元,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张海胶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