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巿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
再审申请人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准予鉴定,导致判决结论有失公允。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豪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显系错误,导致判决结论有失公允。第三、案涉劳务协议应当包含保温安装,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许文龙在昆明湖派出所公安询问笔录中对诉争条款文字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劳务安装协议不包含保温安装显系事实认定错误。豪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豪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豪力公司主张***返还豪力公司劳务费以及确认***签订的《幕墙劳务施工协议》第一条2.1.3劳务安装范围包含保温安装等问题。豪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豪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豪力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豪力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豪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明章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