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4民初4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政务中心4号楼C区。
法定代表人:刘祥海,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审判员 李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