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豪力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客观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作经营即合伙行为,不存在**挂靠经营的客观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挂靠法律关系的存在,在**起诉豪力公司多起其他合作项目工程案件中,**均主张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并未主张双方系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而本案的证据表现形式与其他诉讼案件证据表现形式均一致,因此双方之间并非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本案管辖法院为朝阳区人民法院,违法了建设工程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豪力公司与**、李某、叶、孙兴国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同时还着重约定:禁止合伙人经营与本合伙协议项目铁艺和幕墙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案涉工程即为基于该《合作经营协议书》之约定而合伙经营的项目,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各合伙人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后,再行分配利润或者承担亏损。一审法院以“豪力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直接向**支付,该模式与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分红方式不符,且豪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履行”等理由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挂靠经营的核心法律特征为**借用豪力公司建设工程资质,以豪力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施工,而本案涉及的五个工程豪力公司并未向**出借资质。豪力公司是华润地产、保利地产东北大区及华北大区的优秀供应商,案涉五个工程项目均是豪力公司通过华润和保利地产集采平台入围后投标中标。豪力公司全程操盘了案涉工程投标及施工管理,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组织施工队伍并承担法律责任。**只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在案涉工程中标后进行了部分项目投入,因此客观事实是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而非**主张的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仅仅考虑了**就案涉工程提供了一部分流动资金便认定案涉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挂靠费,如果认定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则**应举证证明其作为挂靠方支付的挂靠费的数额,**在一审中单方主张挂靠经营语境下的挂靠费比例无事实依据,进而应当认定**主张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从这一视角其诉请亦应予以驳回。在一审庭审中,豪力公司已经详尽地解读了**所提供的钉钉群记录所载明的项目名称、付款金额、付款用途等均是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缔约目的,为了管理项目及利润结算之需要,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以钉钉群及付款凭证认定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显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豪力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力公司向**支付946,406.66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供《哈尔滨华润·紫云府项目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甲委工程合同书》复印件8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长春市紫云府二期项目楼体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甲委合同书》复印件6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长春市华润置地长春净月臺项目一期景观栏杆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甲委合同书》复印件6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长春市华润置地长春净月臺项目二期栏杆百叶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甲委合同书》复印件6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大连市保利天禧项目I02地块(一期)空调铁艺、百叶、楼梯扶手、室内护栏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2页,主张,豪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承包华润置地(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华润公司”)哈尔滨华润紫云府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068,635.36元),于2018年7月承包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华润公司”)长春市紫云府二期项目楼体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743,149.27元),于2018年7月承包华润置地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聚业公司”)长春净月臺项目一期景观栏杆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431,420.90元),于2018年7月31日承包华润聚业公司长春净月臺项目二期栏杆百叶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1,939,445.04元),于2017年4月30日承包大连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盈盛公司”)大连市保利天禧项目I02地块(一期)空调、铁艺、百叶、楼梯扶手、室内护栏工程(工程价款2,588,783.31元),**为上述五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豪力公司为其出具了项目经理授权书。豪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豪力公司之间并非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二)**提供豪力公司钉钉系统中上述五个工程的付款申请、个人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购销合同、发票、结算书、《协作队伍支付说明》、申请付款截图等材料。材料显示,外部合作人张某某(**称张礼明为其雇佣员工)通过钉钉系统申请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经豪力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系统内审批同意后,**向豪力公司账户转入该材料款,再由豪力公司向各材料商支付该笔款项。豪力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流程与前述相同,付款金额以系统中的《协作队伍支付说明》记载为准,根据《协作队伍支付说明》记载,哈尔滨华润紫云府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应付**223,024.30元,长春市紫云府二期项目楼体栏杆百叶雨棚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应付**144,829.98元,长春净月臺项目一期景观栏杆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应付**43,032.16元,长春净月臺项目二期栏杆百叶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应付**405,282.12元,大连市保利天禧项目I02地块(一期)空调铁艺、百叶、楼梯扶手、室内护栏工程应付**137,683.71元,以上五个工程应付金额合计953,852.27元,尚未支付。豪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
(三)豪力公司提供2018年6月12日《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刘凯、乙方为刘某、丙方为李某、丁方为叶某、戊方为孙某某,各方合伙经营豪力公司铁艺业务及刘凯授权经营的幕墙项目,出资总额6,000,000.00元,甲乙丙丁戊各方按40%、29%、19%、9%、3%比例出资,于2018年7月1日前将出资额汇入叶剑名下指定账户,除去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分配每年元旦进行,农历春节前完成分配。协议落款“各合伙人签字”处除**签字、豪力公司加盖公章外,还签有刘某、叶某、李某、孙某某字样。2019年1月2日《**与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清单中约定了案涉五个工程管理费、质保金的标准和扣除方式,刘某在该清单下方手写添加“此统计表所列的管理费为暂定费率。待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回款后依照各项目所历年份豪力公司的总产值与该年公司办公运营费及当年各种由公司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支付总额,核算出具体的均担管理费率,并依此核算的具体费率为核算项目成本中的管理费依据,再按2018年6月12日形成的第一个合作组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股东占股比进行利润分红及亏损承担”。**称该手写部分系刘某在诉讼过程中后期填写的,非于签署表格时形成,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豪力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对工程进行实际资金投入,并向豪力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庭审证据可知,豪力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直接向**支付,该付款模式与《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分红方式不符,且豪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故其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豪力公司应当依据其钉钉系统中的《协作队伍支付说明》记载,给付**案涉五个工程的工程款953,852.27元,现**仅主张946,406.6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保护。豪力公司欠付**工程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要求其自起诉时(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豪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946,406.66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26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豪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吉民申4300号民事裁定,其中认定:“豪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其关于**系其员工的主张缺乏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员工张礼明通过豪力公司钉钉系统向豪力公司申请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将钱款打入豪力公司账户,再由豪力公司将相应款项打入第三方账户,故可以认定**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实际管理。豪力公司收到保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向**转款,亦未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利润分配方式进行扣留。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作经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豪力公司关于其与**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五项工程款结算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豪力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以及**要求豪力公司交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豪力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6月12日的《合作经营协议》能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但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未实际履行,豪力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豪力公司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案涉五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外部合作人张礼明(**主张系其雇佣员工)通过钉钉系统申请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经豪力公司负责人在系统内审批同意后,**向豪力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再由豪力公司向各材料商支付该笔款项,豪力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流程亦与此相同,故可以认定**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实际管理,**与豪力公司系挂靠关系。豪力公司应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支付给**而未支付,故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一节,因一审中豪力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且在收到起诉状后答辩应诉,故豪力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系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上诉人吉林豪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智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