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7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电子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08394Y。
法定代表人:王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锋,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志强,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2020)并仲裁字第183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志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
现申请执行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张志强正在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太原仲裁委员会(2020)并仲裁字第1838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闫志新
审 判 员 路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谷光亮
书 记 员 陈 晨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