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

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准格尔矿区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2295号
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电子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40000792208394Y。
法定代表人:王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准格尔矿区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01418741A。
法定代表人:杨小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地煤机公司)诉被告准格尔旗准格尔矿区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内062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原告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内06民终2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被告星达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星达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9776.4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共计429776.4元;二、要求被告星达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3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星达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星达工贸公司供应挖掘机,合同总金额为1740000元,结算方式为:付款合同总价的50%后发货,货到后一年内付清剩余的50%货款。此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按约交付货物,截至目前被告星达工贸公司尚欠270000元货款未付。另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星达工贸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山西天地煤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星达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方索要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是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案外人苏振平,为购买被告所有的宝通煤矿于2011年11月10日与山东盛泉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司及公司财产的交接手续,并完成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未交接前的所有债务均由山东盛泉矿业自行承担,与苏振平无关且苏振平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山东盛泉矿业公司拿被告公司合同章与原告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是发生于被告公司被出卖交付之前,因此被告方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签合同的主体与本案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清单及随机备件明细、差旅费报销单、财务凭证、快递单及妥投凭单和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9年5月13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星达工贸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星达工贸公司购买型号为EBJ-120TP掘进机一台,金额1740000元,结算方式为:付款合同总价的50%后发货,货品到后一年内付清剩余的50%货款;二、2009年5月22日,曲忠军(系被告星达工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在EBJ-120TP型掘进机随机备件明细上签字确认接受货物;三、被告星达工贸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支付87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7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470000元,尚欠货款270000元未支付;四、2011年2月1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五、结合原告方陈述及差旅费报销单能够证实原告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8日、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星达工贸公司(所在地为薛家湾镇)催收货款;六、2019年8月5日,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委托向被告星达工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星达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及利息,并通过顺丰速递向星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华邮寄送达该律师函,杨小华于2019年8月15日签收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方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方主张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时间从2012年3月21日起算。关于被告星达工贸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被告星达工贸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后因原告山西天地煤机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8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11日、2019年8月5日向被告星达工贸公司索要借款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9年8月6日重新计算,故诉讼时效未过。关于被告星达工贸公司辩称被告星达工贸公司已完成财产交接手续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准格尔旗准格尔矿区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6元(原告方已预交7746元),由被告准格尔旗准格尔矿区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炳
审 判 员 董成香
审 判 员 秦旭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心心
书 记 员 菅竹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