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

常州澳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民初7188号之二 原告:常州澳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73795896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飞龙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08394Y,住所地山西示范区电子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澳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从2006年起,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安全保护装置、传感器、压力开关等煤矿相关配套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却不按约付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000.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800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且双方多数业务已履行完毕。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所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小店区”或“山西示范区××街××号”。被告的注册地址为山西示范区××街××号,该注册地管辖法院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则提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发给原告的销售清单可知,该销售清单所涉及的标的物和标的额与被告提交的1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对应,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对应的标的物和标的金额并不是本案所涉金额对应的合同,故本案所涉货款与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现被告的管辖异议已超出答辩期,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因原告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保全裁定,并移送本院执行局具体实施保全措施。本院执行局于2023年1月6日实施完毕,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被告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未超出答辩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签订的1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1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1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均指向为被告所在地。原告称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对应的标的物和标的金额并不是本案所涉金额对应的合同,本案所涉货款与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但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就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货款也是截止至今的总的欠款,而非单独某一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