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670号
原告陕西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属钢架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计算的依据是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叶某甲所出具的材料清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应当据实结算。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应从2018年5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陕西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属钢架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XXX公司制作安装维修钢构大棚,工程地点为咸阳市XX大道XX段,工程单价为16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约1200平方米(按实际安装尺寸计算),工期为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10日,时长35天。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钢材材料到场,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钢架安装完成后,支付5万元,剩余在安装制作验收结算付到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在2019年1月1日前付清,保证金无利息,质保期为一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期延误一天,扣罚乙方结算款的千分之一;若合同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对方,未经同意而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终止的一方承担;甲方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支付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赔偿。
据XXX公司陈述,该工程尚未完工,因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XXX公司已于2018年5月22日停工。后XXX公司找到XX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叶某甲,叶某甲向XXX公司出具了材料清单。随后XXX公司根据材料清单制作了结算清单。
一、被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至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扬眉
书 记 员 武粉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