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滨河商贸城5栋5-2。
法定代表人:徐忠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男,佤族,1965年12月6日生,系***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炀,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生,系***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顺源公司雇佣***在班搞村至怕浪村硬板路建设项目中驾驶车辆运水,由于泼水节临近***需要请假2天回去过节,遂向***顺源公司请假并告知公司派遣**来工地驾驶车辆运水。2020年4月14日**摔伤,造成伤残十级。一审判决认为***顺源公司与**系帮工关系,***顺源公司未明确拒绝**帮工。***顺源公司认为遭受损害的**系由***派遣来工地开车运水,***顺源公司是向***支付报酬,***向**支付报酬。损害发生后***顺源公司才发现**无驾驶资质,其根本不能符合***顺源公司的用工要求,***明知**不符合***顺源公司的用工要求还派遣**来工地开车运水,运水工作是***顺源公司外包给***,在损害发生后就应该由***承担全部损害责任。且损害发生并不是***顺源公司造成,***顺源公司也无过错,相反还在**摔伤后主动垫付**医疗费2506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的损害赔偿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顺源公司并不是将拉水业务承包给***,***只是打工,做一天有一天,每天800元工资,当时是***要请假过泼水节,得到管理人员的同意,因***顺源公司找不到驾驶员,请***帮忙找一个驾驶员,***就找**来做,**才来了几个小时就出事了。
原审原告**述称:**是为***顺源公司开洒水车,当时也是***顺源公司给**发工资,**与***顺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用餐,***顺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同意**开洒水车,因此,本案的用工主体及责任主体应该是***顺源公司,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源公司赔偿**医疗费2706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66000元(4月14日至10月1日,110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9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残费72476元(36238元×20年×10%)、交通费4200元(无票证)、小孩张旺的抚养费14073元(23455元×12年÷2人×10%),合计227309元;2.诉讼费由***顺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2000元,诉讼总标的为202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顺源公司提供拉水劳务,做一天算一天,连人带车(拉水车)800元/天。之前**遇到***问有没有事情做,***说暂时没有。后来***有事(过泼水节),工地管理人员让***帮忙找人,***就叫**到工地帮***顺源公司开洒水车。2020年4月14日,***在工地等**与管理人员一起用餐,工地管理人员同意**开洒水车洒水。共同用餐后,**扒上鑫顺源公司的无牌洒水车(工程车)开阀门,准备洒水,在洒水车上踩滑坠落受伤。**在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胫骨近端骨折(左侧);2.腓骨近端骨折(左侧)。2020年12月3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顺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5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顺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因此,***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无驾驶证在工地上驾驶无牌工程洒水车未在公路上行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顺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由民法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就算**与***顺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应当存在帮工关系,**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顺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顺源公司明确拒绝**帮工,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云高法发电80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通知》适用于全省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不适用云高法发电(2020)80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于2016年至2020年2月在餐饮业工作),2019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76元,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的误工费为23215.56元(47076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72476元(36238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旺的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60元,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依法应当负担张旺的生活费为6156元(10260元×12年÷2人×10%)。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56307.79元,其中:1.医疗费27060.23元;2.误工费2321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6.后期医疗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786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56元)。综上所述,证据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247.79元(156307.79元-250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负担995元,***顺源公司负担1360元;鉴定费2600元,由***顺源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的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至今未取得其他车型的驾驶资格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该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非上诉人***顺源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因故请假后受***顺源公司的请托,帮忙找来为***顺源公司驾驶洒水车的临时务工人员。上诉人***顺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现行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但单位接受个人提供的劳务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规范意旨上的类似性,其价值功能是对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情形的救济,基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相同侵权责任法规则的原理,结合前述案件事实,本案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认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顺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对**的驾驶资格未进行审查,导致**在未持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为***顺源公司驾驶洒水车,并在提供劳务时不慎从车辆上滑落导致受伤,上诉人***顺源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在为***顺源公司驾驶洒水车时,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为***顺源公司驾驶洒水车,在上下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从车辆上滑落导致受伤,亦存在相应过错。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顺源公司、**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该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本院认为由上诉人***顺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宜。对一审确认的**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156307.79元,其中:1.医疗费27060.23元;2.误工费2321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6.后期医疗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786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5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的上述损失,由上诉人***顺源公司赔偿93784.68元(156307.79元×60%),扣减已经支付的25060元,还应支付68724.68元。剩余损失62523.11元,由**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顺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顺源公司上诉认为已经将案涉工程的运水劳务分包给了***,**系***派遣来工地驾驶车辆运水,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顺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但上诉人***顺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受***的派遣从事运水劳务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顺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724.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负担1263元,由***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负担2526元,由***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周付翠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