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7民初30号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99882。
法定代表人:邱化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滨河商贸城5栋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3096060436。
法定代表人:徐忠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伟,系***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8734333381T。
负责人:马志坚,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飞,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糯良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伟、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飞、张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008.35元和利息(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为10130.40),本息合计549138.75元;2、判决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50.41元;3、判决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第一、二、三项合计579089.16元;4、判决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39008.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糯良乡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拍卖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实与理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是糯良乡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9月14日,原告和鑫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顺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暂定为939008.35元,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剩余3%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21年7月10日经原告和鑫顺源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39008.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539008.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顺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万利公司工程款539008.35元是事实,由于工程还没有验收、结算,所以工程款暂时拨付不下来,也未能支付给原告万利公司。
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万利公司与第一被告***顺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顺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万利公司与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糯良乡政府不具备付款条件;3、糯良乡政府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4、原告对案涉拍卖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无法律与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向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糯良乡政府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鑫顺源公司是项目承包人,证明2020年9月14日,原告和鑫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顺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暂定为939008.35元,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剩余3%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
2.竣工结算总价、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7月10日经原告和鑫顺源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39008.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539008.35元未付,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可以按照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的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为鑫顺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使我方造成财产损失费2258.45元的事实;
4.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的事实;
被告鑫顺源公司针对原告万利公司提交的以上4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万利公司提交的以上4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该合同的三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可以从合同上看出来糯良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并未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项目发包出去,这是与事实不符合的,鑫顺源分包给万利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合同是无效的,本合同是鑫顺源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糯良乡政府没有直接关系,从被告糯良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鑫顺源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分包给万利公司,恰好该合同能够证明鑫顺源公司分包的行为系违法分包的行为;
2.该组证据中的针对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这单没有异议,但是针对竣工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的三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竣工结算单中没有鑫顺源公司盖章,情况说明也没有鑫顺源公司的盖章以及没有落款时间,然后在汇总表上也没有鑫顺源公司的盖章,然而基于违法分包的该份合同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该证据是万利公司与鑫顺源公司签订的,与糯良乡政府没有关系,针对该工程项目与糯良乡政府没有关联性,然后与鑫顺源公司并没有结算过,故不认可该组证据;
3.因为该项损失无法鉴定出来,其次与第二被告之间也没有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确实损失的情况,也无法计算,而且与第二被告也没有关联性;
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项目并未发包于万利公司,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未经过糯良乡政府禁止分包出去,所以鑫顺源公司分包的行为是违法分包的行为,建筑资质材料只能证明他与鑫顺源公司的关系,与第二被告糯良乡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鑫顺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鑫顺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被确定为中标人,糯良政府与鑫顺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糯良乡核桃初制加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3115623.86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结算清单为准;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的基本事实;
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借方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糯良政府按《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20年9月17日向鑫顺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于2020年9月29日向鑫顺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鑫顺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于2020年12月29日向鑫顺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合计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55万元的基本事实。
原告万利公司针对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提交的以上2项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从合同可以看出鑫顺源公司承包的项目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全体部分,原告承建的只是一个部分,所以涉案工程是糯良乡政府的项目;
2.没有异议;
被告鑫顺源公司被告针对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提交的以上2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万利公司与被告鑫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鑫顺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欠工程款539008.35元的事实,对上述4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项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鑫顺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被确定为中标人,糯良乡人民政府与鑫顺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并支付工程进度款1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是糯良乡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鑫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顺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暂定为939008.3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21年7月10日经原告和鑫顺源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39008.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539008.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鑫顺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是发包方,被告鑫顺源公司是承包方,被告鑫顺源公司与原告万利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鑫顺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及冻库建设项目-核桃坚果初制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万利公司施工建设,原告万利公司完成工程后,双方2021年7月10日做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还尚欠工程款539008.35元,庭审中,原告万利公司、被告鑫顺源公司对结算单据均予以认可。原告万利公司、被告鑫顺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予以认可。对尚欠的工程款539008.35元,予以认可。被告鑫顺源公司应向原告万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9008.35元,原告万利公司要被告鑫顺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万利公司、被告鑫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对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万利公司要被告鑫顺源公司承担违约金26950.41元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利公司要被告鑫顺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的诉请在(2022)云0927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上写明由原告万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万利公司要被告鑫顺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万利公司要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万利公司并不是与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鑫顺源公司,所以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并不向原告万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鑫顺源公司才有向原告万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对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万利公司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要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被告糯良乡人民政府是发包人,被告鑫顺源公司是承包人,原告万利公司是分包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5390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
二、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950.41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银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