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喜梅,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喜梅和被上诉人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漳浦县古雷镇承包的工程项目-古雷腾龙芳烃热电厂空调及通风排烟工程发包给隆祥公司施工,为此,双方在漳浦县古雷镇签订了一份《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隆祥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3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同意终止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日经结算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欠隆祥公司工程款43412元。终止协议签订后,隆祥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隆祥公司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期间尚欠的工程款,现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隆祥公司催讨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隆祥公司要求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12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41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43412元无异议,但利息的支付起算点有异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412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412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隆祥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工程结算完工时已超过预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结算次日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名称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隆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隆祥公司的经营范围:暖气通风设备加工(不含电镀等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销售;暖气通风设备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暖气通风设备加工、销售及暖气通风设备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其与上诉人签订《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承包涉案工程的厂房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在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10月25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43412元,并协议终止双方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在结算时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若当事人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从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的问题,到二审开庭时提出其未收到原审邮寄的开庭传票,认为原审邮寄的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不一致,但承认电话号码是正确的,而且,原审送达一审判决书时亦按原来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却能收到,说明原审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虽然有误,并不影响上诉人收到邮寄的材料,而且即使原审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判决,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
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吉如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