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林泽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
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其在漳浦县古雷镇承包的工程项目-古雷腾龙芳烃热电厂空调及通风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在漳浦县古雷镇签订了一份《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3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同意终止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日经结算被告认欠原告工程款43412元。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12元,并应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将1#主厂房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证据二、分包进度结算书,以此证明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73412元;证据三、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以此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合同终止,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43412。
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通风设备及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合同期间尚欠的工程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1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隆祥暖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41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巫旭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宇平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