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良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良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台宝鞋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83民初4048号
原告:浙江良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桐乡市梧桐街道宏源路18号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8904582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台宝鞋材有限公司,住所桐乡市洲泉镇青石村范家桥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9609651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良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誉公司)诉被告桐乡台宝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宝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誉公司起诉称,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维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给被告的电梯保养多次,被告对保养费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保费36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宝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良誉公司与被告台宝公司的前身桐乡市有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达公司)签订了产品维保合同,约定由良誉公司对有达公司有机房载货电梯进行保养服务,保养期限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保养费每月300月,全年3600元,在合同签订后起始月15天内一次性付清;保养周期不小于每15天一次……。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养费,原告也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在2018年7月23日、8月5日对电梯保养了2次。
另查明,有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更名为台宝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维保合同、转账记录、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有达公司与台宝公司系同一企业,只是名称更改而已。在合同上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以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提出“其未与原告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产品维保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有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实际提供的保养服务支付保养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至少提供2次保养服务,而实际只在2018年7月下旬、8月上旬各提供了1次保养服务,完成了1个月的保养服务量,其要求被告支付全年保养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然约定了“如发生电梯维保费催讨行为,有达公司须承担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但此条款履行的前提应当理解为原告履行了全部或大部分保养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保养费的情形。在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为300元保养费提起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然后要求被告承担此2500元费用,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台宝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良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良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良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桐乡台宝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桐乡支行;账号:62×××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