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5698号
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善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满,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虹公司诉称,中建八局因承建“海虹和田皮山项目”工程,向海虹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赁物价格、租赁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海虹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中建八局仅支付部分款项,给海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海虹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中建八局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1354887.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经询,海虹公司称其未就保函费缴纳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第7.4条及8.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截至目前,中建八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共计3140496.74元,剩余租赁费应在双方办理完成总结算后才达到支付条件。因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建八局对海虹公司主张本金、违约金及保全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海虹公司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海虹公司(出租方)与中建八局(承租方)于2020年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就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向海虹公司租赁塔吊,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租赁期限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租赁设备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7日。租赁设备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8日。租赁设备3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4日。租赁设备4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5日。租赁设备5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6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7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即56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3日。租赁设备8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租赁设备9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租赁设备10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租赁设备1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租赁设备1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63(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
另查明,海虹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给中建八局开具金额总计414847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于2020年6月22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支付海虹公司租金共计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工人工资758318.89元)。
庭审中,海虹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共计4182717.6元,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称结算单系中建八局自行上传至己方结算平台“云筑网”后,海虹公司从“云筑网”下载而来。中建八局对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月度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云筑网”系中建八局的网站,海虹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报送给中建八局的总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是中建八局尚未确认扣减其他事项的暂定金额,该金额与其他月度结算单金额有差异是因为月度结算单未扣减塔吊故障维修期间的租赁费3万余元。后海虹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4148479.61元。
海虹公司称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系为其利益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建八局应自退场之日满三个月之日起即2021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吕某某与中建八局工作人员刘渊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予以证明。中建八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录音能够反映双方在租赁时间上存在争议,也反映了过程发票的开具问题及过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办理的是过程结算,电话沟通的也是过程结算中遇到的争议问题,并非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方现场代表为杨兵,其权限是全权负责本工程塔吊相关事宜,海虹公司未向中建八局有权限的负责人提出主张,电话录音中工作人员刘渊无权做出任何结算和承诺,海虹公司在2020年从未通过约定或合法有效的途径报送总结算,中建八局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况;快递单是2021年11月23日发出的,是海虹公司单方确定最终结算后上报中建八局的结算金额,从而可以证明2021年11月底,中建八局收到海虹公司报送的正式结算资料,正式发起结算流程,但因2021年12月西安疫情影响等诸多原因导致结算目前仍在办理中,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根据海虹公司提交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结算总额4148479.61元,海虹公司已按照中建八局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亦接收了发票,故中建八局应当支付海虹公司租金4148479.61元,其已付海虹公司3140496.74元,还应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合同第23.1条第(1)项约定,承租方如发生延期付款,出租方不得追究承租方延期期间的利息。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述约定相悖,故对海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海虹公司未就保函费用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007982.8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被告承担13872元,原告承担5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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