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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90号 原告:**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柏林乡大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7394081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FN4D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4752.5元及利息80221.30元(2019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之日,截止起诉日已产生利息80221.30元);二、判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城县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因建设需要,被告***遂代表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议,拟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协商,原告同意供货。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按期足量完成了交付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另经查,被告***系借用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的项目建设。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1889.5立方米,合计金额1034752.5元,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剩余89475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商砼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被告***是**县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一直是和被告***在联系,而被告***非答辩人公司法人,也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公司也未就该买卖合同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再次,答辩人从未和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就该买卖合同相关问题与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答辩人仅是在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为支付10万元货款,但并非该买卖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县住建局部门网上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汇款记录,原告自认收到货款1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3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城县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共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1889.5立方米,价值1034752.5元,被告***支付140000元﹙其中原告自认***代付400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100000元﹚,剩余货款894752.5元未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系案涉商品混凝土的购买方,且案涉商品混凝土已实际送至案涉工地的事实,被告***对所欠商品混凝土款应负给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9月1日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出借资质给被告***,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出借资质方即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4752.5元,并应自2022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华 梅 书 记 员 华 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