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某某公司多次要求维修,森和公同“均予以维修”;从而认为某某公司已应通知“陆续维修”;继而对某某公司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以及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核实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4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第15.3.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由以上部门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可知,返还质量保证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缺陷责任期届满;二是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认真履行了质量缺陷修复义务。某某公司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两个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的事实,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关于某某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是否认真履行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分析如下:1.涉案厂房存在的墙体开裂渗水、粉刷层大面积脱落、门窗渗漏水、地面严重开裂、消防设施严复故障不能使用等质量缺陷发生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且某某公司亦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通知某某公司履行缺陷修复义务。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某公司多次书面通知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履行修复义务。收到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后,某某公司对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进行核实,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的地面开裂、窗户渗水、墙体开裂、墙皮掉落、消防故障等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现的质量缺陷并未修复,某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修复义务,并再次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某某公司继续履行该义务。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具体的维修方案。2.某某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后,并未按照维修方案履行修复义务。某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地面开裂、窗户渗水、墙体开裂、消防故障等问题,分别制订了具体的维修措施。对于墙皮掉落没有给出措施,实为拒绝履行该维修义务。其中关于消防故障的措施为“对故障原因及消防水泵及气压罐进行排查,排查完成后对消防系统故障维修,并将运行正常的消防系统移交给业主”;关于地面开裂的措施为“安排人员进行对地面开裂处进行修补”;关于窗户渗水、墙体开裂亦有相应的方案。某某公司在验收时,在维修整改签收单上签署了“窗户未打胶、消防压力保不住怀疑室外漏水、室外地面裂缝未修、漏水需下雨复查”等明确意见。某某公司在庭审时抗辩称“消防检测及维修不属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消防等;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按施工图纸所有建设内容均提供保修义务;从而认定消防设施属于质量保修范围。某某公司主观上认为消防系统故障维修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客观上怠于履行缺陷责任期内的修复义务。至于窗户未打胶、室外地面裂缝未修、墙皮掉落等修复义务未履行的事实,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3.涉案厂房的诸多质量缺陷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并已通知某某公司,此时某某公司的缺陷责任修复义务便产生了,直至履行完毕而终止,该义务不因缺陷责任期限届满而免除。质量保证金作为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担保,在该义务履行完毕前,由某某公司继续扣留合法合理。由于墙体开裂渗水、粉刷层大面积脱落、门窗渗漏水、地面严重开裂等质量缺陷未修复,某某公司后续将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需要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因此需要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待实际产生后再由双方进行结算。因此,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认真全面履行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然,一审法院在认定某某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是否认真履行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之事实时存在多处错误,具体表现为:1.未查清墙体开裂渗水、粉刷层大面积脱落、门窗渗漏水、地面严重开裂、消防设施严复故障不能使用等质量缺陷发生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否出现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是否履行了修复通知程序是确定承包人是否承担缺陷责任期修复义务的前提。在某某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墙体开裂渗水、粉刷层大面积脱落、门窗渗漏水、地面严重开裂、消防设施严复故障不能使用等质量缺陷时,一审法院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诸如墙体鼓包、开裂、渗水、窗户渗水等问题),但未对这些质量缺陷发生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未查清某某公司缺陷修复义务履行情况,未对某某公司消极履行修复义务导致的质量缺陷“修而不复”的结果进行审查,仅以某某公司实施了维修行为即认定其履行了修复义务,而不论行为结果,系事实认定错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期内是否全面认真履行完毕质量缺陷修复义务是发包人是否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多次提及某某公司“予以维修”“某某公司在使用期间多处出现墙体鼓包、开裂、渗水、窗户渗水等问题,多次要求某某公司维修,某某公司均予以维修”“至某某公司起诉前,双方仍在协商维修问题,某某公司亦采取了维修措施,但案涉工程仍存在部分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诸如墙体鼓包、开裂、渗水、窗户渗水等问题,某某公司也已应某某公司通知陆续维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3条约定均要求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4约定承包人应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可见,对于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的履行是有要求的,***“认真履行”,达到“修复”的结果。涉案建设工程中存在的同一质量缺陷在质量缺陷期届满前经多次维修依旧存在,某某公司的缺陷修复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不因缺陷责任期届满而免除。3.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和保修义务的区别,简单粗暴地以缺陷责任期届满日作为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终止之日。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和保修义务虽然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重叠,但仍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的履行与质量保证金密切相关,质量保证金作为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履行的担保,在承包人未履行完毕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之前,发包人有权利扣留。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也已应某某公司通知陆续维修,若后续还有瑕疵或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仍应对还在保修期内的部分承担继续保修义务,但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不影响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显然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修复义务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而保修义务与质量保证金没有联系,是否返还质量保证金要看是否履行完毕缺陷责任期内的修复义务。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消防安装工程属于专业承包项目,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委托案外人对消防设施进行的检测属于其查找消防设施问题时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旭远厂房的维修方案》中也明确了‘消防故障’,故对某某公司该笔8000元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同时,又以“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又委托案外人对消防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已经超过消防安装工程保修期,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扣减的10086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查找消防设施故障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修复消防设施故障的费用反而不予支持。简单粗暴地以缺陷责任期届满日作为判断缺陷责任期修复义务履行完毕的节点显然不正确。消防设施故障发生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某某公司就应承担修复义务,不因其怠于履行并拖延至质量缺陷责任期期限届满而免除。况且,修复费用之所以发生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也是因某某公司怠于履行修复义务、消极拖延造成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某公司已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义务的事实,进而径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作出判决,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消防管道喷淋管道维修费用10086元、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23800元及租金差额损失89204元不予支持,系实事认定错误。消防管道漏水维修及喷淋管道漏水维修支出的10086元系因某某公司不履行缺陷责任期内消防系统故障维修,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022年9月5日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消防系统故障进行检测,检测发现存在诸多问题,但某某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予修复,202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旭远厂房的维修方案》中也明确消防故障的措施为“对故障原因及消防水泵及气压罐进行排查,排查完成后对消防系统故障维修,并将运行正常的消防系统移交给业主”。《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然而,某某公司明知应履行修复义务而不履行,经多次沟通,因某某公司拒约修复,而不得已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自然应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查找消防设施问题的费用予以支持,对消防设施设施修复的费用反而不予认定,显然自相矛盾。2.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同样系因某某公司不履行粉刷层脱落修复义务,某某公司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收到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的申请后,某某公司核实后对墙皮掉落问题要求继续修复,某某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但出具的《关于旭远厂房的维修方案》中并没有墙皮脱落修复措施,表明其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庭审中,某某公司则抗辩腻子脱落系因高温、甲醛超标等因素所致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应证了其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的意思表示。在原承租户退租后,为减少租金损失,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依据《质量保修书》约定自行委托他人修复,产生费用自然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认为“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委托案外人进行顶部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的23800元,根据双方证据可知,某某公司一直应某某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某某公司未与某某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另行委托案外人维修支出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某某公司接到某某公司通知后7天内不派人保修的,某某公司就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无须某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在关于该项费用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不予支持的理由也不当。3.案外人**市城南***橱柜店与某某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与某某公司怠于履行顶部腻子脱落修复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该楼层已另行出租,但仍造成了租金差额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某某公司的主张认定为“房屋空置期内的租金损失”与某某公司实际主张不符。某某公司主张的是两年租金差额损失,并非空置租金损失。出租给**市城南***橱柜店时年租金为376442元,租期至2025年9月24日,因其不堪忍受顶部腻子反复不断脱落的苦恼而提前两年解除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将该楼层另行出租于他人的年租金则为331840元,两年差额为(376442元-331840元)*2=89204元。该损失与某某公司不履行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某某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其部分房屋完全无法使用或出租,故对某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市城南***橱柜店在微信中明确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堪忍受顶部腻子反复不断脱落;而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旭远厂房的维修方案》中并没有墙皮脱落修复措施,显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如果导致这部分房屋完全无法使用或出租,那就是全部租金损失了。综上,请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某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已尽到了应尽的维修义务,某某公司无权扣留某某公司应得的质保金。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各种质量问题,大部分不属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某某公司将日常使用导致的和外力因素导致的问题均单方认定为工程质量问题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在维修方案以及回函中多次向某某公司明确,渗水问题系因外力及天气原因导致,并非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地面、墙面开裂系因某某公司的使用、温差、沉降、材料堆载、车辆运行震动等外力原因导致,也非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但即使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质量问题,某某公司还是提出了维修方案,并且提供了维修服务,可见某某公司已经尽到缺陷责任期的维修服务,并且在不属于保修范围外超额提供了维修服务。某某公司在复函中已经明确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已经对符合质量保修范围的缺陷履行了整改、修复完毕。且某某公司在整改签收单中已经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已经将所有整改问题全部整改完成。某某公司仅提出4点意见:1.窗户未打胶。该项不属于保修范围,案涉建筑在竣工验收时,已经对所有窗户进行了打胶工作,但因后续粉刷的原因,外漆将胶盖住了,并非存在未打胶的情况。2.消防压力保不住,怀疑室外漏水。室外的消防设施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质量保修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消防设施的维保责任不属于建筑方,而是业主单位。3.室外地面沉降、裂缝维修。案涉厂房所在区域的其他厂房,均存在地面开裂的沉降显现。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室外的地面沉降属于自然的不可抗力原因,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某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维修责任。4.漏水需下雨再复查,继续维修。证明某某公司对于漏水问题已经全部维修完毕。2023年1月12日该份整改签收单出具时,质量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对于该4点问题外已经不存在其他的质量缺陷问题,但是上述4点大部分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漏水问题某某公司也表示愿意继续维修,可见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属于保修范围之内的质量缺陷问题。故某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已尽到了应尽的维修义务,且额外提供了质量问题之外的维修服务,现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某某公司无权扣留某某公司应得的质保金,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二、某某公司主张维修费10086元、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23800元及租金差额损失8920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关于消防检测费8000元,某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但一审判决认定该8000元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也予以接受,并未对此提出上诉。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消防安装工程属于该工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故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又委托案外人对消防工程问题进行的维修已经超过消防安装工程保修期。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即某某公司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但某某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更未落实消防设施的维保义务,怠于履行维保义务而导致消防设施因年久失修出现问题,不属于建筑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更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质量保修范围。3.某某公司签订的《刮腻子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应当对腻子脱落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可知,刮腻子的工程范围仅限于2号楼的4楼,且仅一家租户的室内出现腻子脱落的问题,连消防通道或者楼梯间均未出现该问题。若某某公司主张的腻子脱落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为某某公司施工时采用的是统一的材料及相同的施工方式,那么应该整栋楼的腻子均出现腻子脱落的情况,但仅仅该橱柜店的腻子出现脱落情况,明显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在某某公司履行维保义务时发现,该橱柜店存在橱柜定制加工的工作,因加工橱柜造成该楼层长期处于高温、甲醛超标的环境中,进而导致腻子出现脱落的情况。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根据本案仅该橱柜店出现腻子脱落的问题,是该橱柜店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更非工程质量原因,故某某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刮腻子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①某某公司主张的腻子脱落系因该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的厂房中仅该一处由橱柜店承租的楼层出现腻子脱落,完全是由该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应当由该承租人承担维修、整改义务,与某某公司无关。②腻子脱落并非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该原因导致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③承租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自行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项第1-2条,明确约定了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即使存在腻子脱落的情况,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责任,而合同并未约定存在腻子脱落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条款,同时腻子脱落也不构成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因此,某某公司在可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解除租赁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④某某公司再次出租厂房时,厂房已修复完毕,不存在任何影响房屋出租的质量问题,即使存在租金的差额,属于市场风险,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⑤某某公司再次出租厂房给自动化设备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厂房用途也可以反映出某某公司明知造成腻子脱落的原因是因为橱柜店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重新出租给不存在高温、甲醛的自动化设备公司。三、某某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恶意扣留质保金。在关联案件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因工程项目的垫付资金达成协议,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款垫资,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书面约定垫资利息为月息1分。但当某某公司在双方约定垫资期满后向某某公司主张垫资款及垫资利息时,某某公司拒绝支付,某某公司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某某公司提出工程款垫资的利息最高只能按照LPR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可见,某某公司恶意拒绝支付垫资款及垫资利息,增加某某公司的诉讼成本外,还恶意违反双方之间的书面约定条款,可见某某公司的不诚信。本案中拒绝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也是其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之一。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保修金6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为9473.78元;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扣除质量保证金41886元。2.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租金损失8920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间,某某公司将其坐落于**市经济开发区的生产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消防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如下: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15.2.2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15.2.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3.1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15.3.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按施工图纸所有建设内容均提供保修义务。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3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四、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五、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开工,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经结算确认结算价为36950000元,预留质量保修金为730000元。缺陷责任期满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
某某公司在使用期间多处出现墙体鼓包、开裂、渗水、窗户渗水等问题,多次要求某某公司维修,某某公司均予以维修。
2022年9月5日,某某公司委托浙江正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厂区内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查测试,支出检测费8000元。
2022年9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申请支付结算时预留的保修金73000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复函称:一、我司生产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建设项目虽巳通过竣工验收,但在交付使用后的缺陷责任期内,我司发现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地面开裂:厂区东北保安室院墙地面开裂;保安室外围栏杆处底部断裂式裂缝;一号楼二号楼地面出现不同程度开裂,道闸处附近墙体走道出现不同程度裂缝。2.窗户渗水:雨期厂房各区域窗户均有渗水现象,所有窗户外未打胶,雨水渗入属于通病,一号楼二号楼所有窗户均出现这问题;一号楼4楼窗户下底部墙体裂缝,大面积雨水渗入;空调位置洞口未做防护,一号楼5楼窗户下墙体雨水严重渗入、二号楼5楼东墙体最为严重,雨水渗入较大,导致墙体发霉。3.墙体开裂:一号楼二号楼外墙严重出现不同程度裂缝;一楼外墙处裂缝开裂严重,之前维修只是涂一层涂料,现又出现同等问题。4.墙皮掉落:一号楼二号楼各部出现不同程度墙皮掉落现象。5.消防故障:消防253个点位故障;回路77点位故障以及回路接地;消防栓泵水保不住压力;气压罐故障。二、在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我司已就上述质量问题多次向贵司提出修复请求,诸多问题虽经修补但问题依旧存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通用条款第15.2.2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在工程移交我司后,我司在使用过程中曾就存在的问题多次向贵司反馈,并请求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然,贵司并未彻底解决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此,我司在收到贵司发出的申请书后,立即组织人员对贵司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发现尚存在以上质量问题待修复,特请求与贵司洽商,寻求彻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妥善举措。在相关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之前,我司暂对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恳请贵司理解与海涵。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出具《关于旭远环保厂房的维修方案》,明确其将对“窗户渗水”“墙体开裂”“消防故障”“室外地面开裂”问题采取的各项维修措施,消防部分由业主会同维保单位和施工班组对项目的点位故障原因及消防水泵及气压罐进行排查,排查完成后对消防系统故障维修,并将运行正常的消防系统移交给业主。
2023年2月18日,某某公司又向某某公司发送《关于请求履行缺陷修复责任的函》,认为某某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后仅对部分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未按照方案全面履行修复义务,且修复后短期内又出现同样问题,要求某某公司进一步洽商,否则将聘请其他人对相关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有关费用自质保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等。2023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复函称自己已在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对符合保修范围的缺陷整改、修复完毕,并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2023年3月14日,某某公司又向某某公司复函,认为某某公司称已整改、修复完毕与事实不符,并表示自己将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用于后续修复费用支出。
2023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委托浙江加宏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厂区1号楼室外消防管道漏水维修及喷淋管道漏水进行维修,支出10086元。
2023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对其厂区2号楼4楼进行顶部刮腻子及相关作业。
至某某公司起诉前,双方仍在协商维修问题,某某公司亦采取了维修措施,但案涉工程仍存在部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现双方对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产生争议。某某公司认为缺陷责任期满,且自己已尽保修义务,某某公司应当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而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目前仍有诸多质量问题,其有权继续预留质量保证金。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诸如墙体鼓包、开裂、渗水、窗户渗水等问题,某某公司也已应某某公司通知陆续维修,若后续还有瑕疵或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仍应对还在保修期内的部分承担继续保修义务,但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不影响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继续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中的41886元,包括其于2022年9月5日委托浙江正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厂区内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查测试支出检测费8000元、于2023年4月25日委托浙江加宏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厂区1号楼室外消防管道漏水维修及喷淋管道漏水进行维修支出的10086元及于2023年7月18日委托案外人***对其厂区2号楼4楼进行顶部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的23800元。法院经审核认为,1.消防安装工程属于专业承包项目,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委托案外人对消防设施进行的检测属于其查找消防设施问题时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旭远厂房的维修方案》中也明确了“消防故障”,故对某某公司该笔8000元支出,法院予以确认。2.双方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消防安装工程属于该工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故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又委托案外人对消防工程问题进行的维修已经超过消防安装工程保修期,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扣减的10086元不予支持。3.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委托案外人进行顶部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的23800元,根据双方证据可知,某某公司一直应某某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某某公司未与某某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另行委托案外人维修支出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与案外人**市城南***橱柜店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至其又出租给案外人**市思普乐自动化有限公司前的房屋空置期内的租金损失89204元。因房屋出租、租金约定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房屋能否连续出租受市场需求影响,某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某某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其部分房屋完全无法使用或出租,故对某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质量保证金622000元(730000元-100000元-8000元),并支付占用某某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自2022年9月15日起,以722000元(730000元-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为9297元,自2023年1月21日起,以6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森和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为9297元;自2023年1月21日起,以6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计5117元,由某某公司负担61元,某某公司负担5056元。反诉受理费1461元,**和负担25元,某某公司负担143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本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双方均无异议。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认真履行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主张质量保证金应继续保留不予返还。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缺陷责任期内,某某公司应某某公司通知陆续对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其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2条约定的维修要求。一审认为若后续还有瑕疵或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仍应对还在保修期内的部分承担继续保修义务,某某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消防管道喷淋管道维修费用10086元、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23800元及租金差额损失89204元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但消防安装工程属于专业承包项目,某某公司进行此次消防管道喷淋管道维修时已经超过消防安装工程的保修期,故一审未支持某某公司关于消防管道喷淋管道维修费用1008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顶部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支出了23800元,但无证据表明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维修要求而不履行此项保修内容,故一审未支持旭和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租金差额损失89204元,某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租金减少与某某公司施工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