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5民初1750号
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8574444XE。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内(大名府路东延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308324546D。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鹏电子公司)与被告河北圣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中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圣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宵鹏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36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判决一并计算至清偿货款日)以上共计48636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对违约金部分表示该40万元是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分两个阶段,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违约金,2016年9月10日之后至2019年4月1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违约金,所得违约金为180余万,现明确主张40万元违约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指律师费和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宵鹏电子公司与被告圣中新能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16年7月5日对项目设备追加。2016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
宵鹏电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9日销售合同,证明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购买的产品及货款的数额,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的基本事实;2、2016年7月5日设备项目追加清单,证明对销售合同的补充,追加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7月30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自2016年8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全部货款。对于违约金依据销售合同的明确约定。
圣中新能源公司辩称,货款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由法庭按照货款数额的30%以内予以调整。
圣中新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圣中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宵鹏电子公司在合同编号:HDXPDZKJHT2016051206《销售合同》上落款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合同交予甲方即本案被告圣中新能源公司确认,2016年5月19日,被告圣中新能源公司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人宋金栋签字。该销售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款1.32路数字录像机,大华品牌,型号DH-NVR7832,1台,单价3640元,保修期壹年;2.监控专用硬盘,品牌西部数据,型号4T/监控专用硬盘,6块,单价1650,金额9900元,保修期贰年;3.红外摄像机,品牌大华,型号DH-IPC-HFW2125D,32个,单价280元,金额8960元,保修期壹年;4.网络交换机,品牌H3C,型号SMB-S5024PV2-EI,3台,单价2100元,金额6300元,保修期叁年;5.1光四电百兆单模双纤收发器,品牌tengfei,型号TF-G2N4-SC25,12个,单价370元,金额4440元,保修期壹年;6.单模光缆,品牌天诚,型号4芯,1650米,单价3.5元,金额5775元,保修期叁年;7.电源(12V3A),品牌沃仕达,型号室内/室外,32个,单价50元,金额1600元,保修期陆个月;8.超五类双绞线,品牌天诚,6箱,单价650元,金额3900元,保修期叁年;9.防水箱,定做,17个,单价80元,金额1360元,保修期壹年;10.连接软管,定做,32个,单价12元,金额384元,保修期壹年;11.摄像机支架,品牌沃仕达,型号枪机专用,32个,单价35元,金额1120元,保修期壹年;12.电源电缆,品牌天诚,型号3×0.5,1650米,单价3.5元,金额5775元,保修期叁年;13.安装辅助配件,型号抱箍螺接以及接触法兰,32套,单价40元,金额1200元,保修期壹年;14.施工费,光纤熔接、跨越铺设、设备调试,1套,金额10000元,保修期贰年;15.税金3146元。以上总计67500元。……四、付款及结算期限、方式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定金即: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33750元),甲方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以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单日期算起)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45%即:叁万零叁佰柒拾伍圆整(30375元),剩余总货款的5%即:叁仟叁佰柒拾伍圆整(3375元)一年内(从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单日期算起)产品无质量问题,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七、违约责任……2、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合同货款,应按下述规定向乙方交纳逾期罚息及罚金:逾期付款3天以上,每天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计算罚息及罚金,逾期壹月后,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罚息及罚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后2016年7月5日,河北圣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宋金栋与原告宵鹏电子公司签署《项目设备追加清单》,显示追加原因:因厂区多数原定跨越无法实施改为沿水井原有水道密闭铺设,因水道固有结构故追加以上线缆以及光缆割接设备;因厂区北路沿途柳树树冠遮挡需追加6米高横撑4米监控立杆两套。追加费用总计18860元。2016年7月30日,圣中新能源公司对厂区监控设计与安装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工作内容:河北圣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监控设备安装。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1、监控设备安装到位。2、所有监控设备按照合同质量进行制作。至今被告圣中新能源公司未向原告宵鹏电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追加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宵鹏电子公司与被告圣中新能源公司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项目设备追加清单》以及圣中新能源公司对厂区监控设计与安装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金额、时间有相关约定,被告对原告安装工程亦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宵鹏电子公司请求被告圣中新能源公司给付货款86360元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销售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逾期罚息及罚金,但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酌定对《销售合同》显示货款67500元结合原告诉求和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期限、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项目设备追加清单》显示费用18860元,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至原告主张至2019年4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47332元。故对原告宵鹏电子公司要求被告圣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73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宵鹏电子公司主张律师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圣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等86360元及违约金47332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5.40元,减半收取计4297.70元,由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6.34元,由被告河北圣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