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2530号
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350元,并支付违约金325714.5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判决一并计算至清偿货款日),以上共计392064.55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元,并支付违约金331360.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8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货物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后两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货物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2017年3月1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货款总计8634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仅给付货款1999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9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66330元,尚未支付尾款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为清偿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与双方实际履行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付清货款,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发货前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而是在发货后明确了实际货款金额后被告方才产生付款义务,应当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付款期限;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货,也就是在2017年1月4日送货,实际上原告是2017年1月10日送货;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适格原告及原告基本信息。2.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验收报告单,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事实,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验收报告单证实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及安装调试完毕时间。3.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证明原告以合法渠道提供和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完税证明。4.邯郸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仅支付19990元的货款,大部分货款一直拒绝支付,其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依法按照约定应承担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与该事务所约定代理费用为20000元整。6.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诉讼费7181元,因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上述费用。7.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判决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异议,没有写日期;对证据2不是原件为复印件,合同上5‰违约金无法查实,应当不予认定,对验收报告单认可;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就没有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的约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是在育德路小学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判决,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育德路小学就此提起了上诉,二审是调解结案,所以该判决、调解书没有参考价值。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甲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为电子屏等,合同价款86340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2、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保证所有产品为原装正品,2、自交货之日起三天内,甲方须及时清点,如数量不符或不需调试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须在此期间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核实后予以补交或更换。在此期间,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合格,3、自交货之日起三个月为产品包换期。在包换期内,乙方在收到甲方退货后,一般四天内将新产品发货给甲方,乙方可另行安排运货时间,相关运费由发货方担。4、自交货之日起为产品保期,在保期内,因产品本身所问题所导致的损坏,乙方负责甲方送修的产品进行免费维修,在保修期内,凡因甲方人为因素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导致的损坏,乙方负甲方送修的产品进行免费检查及维修,但若维修需更换零配件,甲方需承担该零配件的成本费用,相关运费由发货方承担。四、交货方式1,乙方负责费按送货时间将产品运到送货至甲方所在地并负责安装调试。2、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乙方承担。送货时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五、5、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后2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1、合同一经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更。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货款总计8634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仅给付货款1999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19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66330元,尚未支付尾款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中“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属于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欠款总额86340元,每日千分之五,一个月为12951元,超过欠款总额8634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726.8元,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用原则予子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对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因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19990元及2019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66330元,并不再主张2019年8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2018年4月19日止,以本金86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3560.18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本金66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0723.01元。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其提供的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元和违约金23560.18+20723.01=44283.19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1元,减半收取3590.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承担453.5元,由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用原则予子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