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以下简称渚河路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渚河路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宵鹏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降低违约金;2、由宵鹏电子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复印件内容判决渚河路小学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宵鹏电子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货物购销合同》原件,渚河路小学代理人对复印件载有的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宵鹏电子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违约金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按复印件判决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便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二审证明双方签订过上述合同,一审机械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予以调整,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以出借本金赚取利息为唯一目的和方式,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作为卖货方是以销售货物获取利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超过了货物总价值一半多,明显与其实际损失不符,违反了违约金调整的比例,应当以宵鹏电子科技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
宵鹏电子科技公司答辩称,渚河路小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宵鹏电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渚河路小学给付宵鹏电子科技公司货款66350元,并支付违约金325714.5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判决一并计算至清偿货款日),以上共计392064.55元,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渚河路小学给付宵鹏电子科技公司货款20元,并支付违约金331360.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8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20000元)由宵鹏电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乙方)与渚河路小学(甲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为电子屏等,合同价款86340元。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2、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保证所有产品为原装正品,2、自交货之日起三天内,甲方须及时清点,如数量不符或不需调试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须在此期间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核实后予以补交或更换。在此期间,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合格,3、自交货之日起三个月为产品包换期。在包换期内,乙方在收到甲方退货后,一般四天内将新产品发货给甲方,乙方可另行安排运货时间,相关运费由发货方担。4、自交货之日起为产品保期,在保期内,因产品本身所问题所导致的损坏,乙方负责甲方送修的产品进行免费维修,在保修期内,凡因甲方人为因素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导致的损坏,乙方负甲方送修的产品进行免费检查及维修,但若维修需更换零配件,甲方需承担该零配件的成本费用,相关运费由发货方承担。四、交货方式:1,乙方负责费按送货时间将产品运到送货至甲方所在地并负责安装调试。2、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乙方承担。送货时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五、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后2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1、合同一经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更。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日,渚河路小学出具《验收报告》,货款总计86340元。在宵鹏电子科技公司的催促下,渚河路小学于2018年4月19日给付货款19990元,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渚河路小学在诉讼期间于2019年8月8日给付宵鹏电子科技公司货款66330元,尚欠货款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货物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应属于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欠款总额86340元,每日千分之五,一个月为12951元,超过欠款总额8634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726.8元,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用原则予子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对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调整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因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19990元及2019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66330元,并不再主张2019年8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2018年4月19日止,以本金86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3560.18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以本金66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0723.01元。宵鹏电子科技公司所诉,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其提供的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损失,故对宵鹏电子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元和违约金23560.18+20723.01=44283.19元;二、驳回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1元,减半收取3590.5元,由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承担453.5元,由邯郸市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与渚河路小学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金条款;2、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畸高。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与渚河路小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违约金条款。首先,宵鹏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渚河路小学认可的《验收报告》载明的经销商名称、产品使用地点、合同标的额一致,与渚河路小学认可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一致,该复印件并非孤立的证据。其次,渚河路小学是邯郸市邯山区教育局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与宵鹏电子科技公司购销产品应当遵循留存《货物购销合同》原件的财务制度。在宵鹏电子科技公司提交《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非孤立证据的情形下,渚河路小学虽否认《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应当留存的合同原件来反驳宵鹏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也未申请鉴定该复印件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故渚河路小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宵鹏电子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渚河路小学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宵鹏电子科技公司享有的要求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请求权与借贷合同履行中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到期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同为金钱给付请求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调整原则。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有关规定,将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按迟付货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年利率180%)计算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兼顾了合同的履行情况、渚河路小学过错程度及宵鹏电子科技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用原则的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渚河路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忠军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苏阳
书记员秦梦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