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广播电视台、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内
0291民初
125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森工霍尔茨木门业主
,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赵春涛,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康大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鹏程,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郭飞凤,女,
1984年
7月
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
***与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台、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郭飞凤名誉权
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7年
7月
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柳春、被告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鹏程、苏旭、被告
郭飞凤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
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7年
5月
9日,被告郭飞凤在原告***店铺处购买木门。
2017年
5月
28日到
30日,原告所在的金荣建材城举办抽奖活动,前提是必须交纳
1000元定金。原告店铺的店员吕娟随机从客户的信息中抽取到了被告郭飞凤等三客户的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同时向原告要
3000元交纳了三份抽奖定金,购买了三份奖券,之后其中一份以客户郭飞凤信息购买的奖券中奖
56寸液晶电视一台。活动方告知领奖时,必须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之后店员吕娟告知被告郭飞凤帮忙领取电视并将兑奖票交给郭飞凤,被告郭飞凤便直接去建材城领走电视。因原告只是利用了被告的名字等基本信息,购买奖券的
1000元定金由原告出具,该奖品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和建材城与被告郭飞凤交涉彩电的归属事宜,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
2017年
6月
5日晚,被告带人砸了原告店里的产品导致原告入院治疗。之后被告郭飞凤找到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的记者,记者听取了事件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郭飞凤的陈述后便对该起事件在《都市全接触》进行了片面、不真实、虚假的报道。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郭飞凤在通过电话沟通奖品
归属事宜后,双方未见面,不可能出现被告郭飞凤在
电视采访中所说的要求安门等情况。再者,采访那天郭飞凤所定制的门并未回来,无法安装。
2017年
6月
13日,
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虚假报道以“奖品还没有捂热,商家强势要回进行了恶意转载。实际奖品电视机一直在被告郭飞凤处,商家并未要回。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的不真实的报道,被告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恶意转载以及被告郭飞凤歪曲事实的陈述给原告及原告经营的店铺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内蒙古广播电视台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内蒙古电视台都市全接触一直是客观、真实的进行报道的,我们对报道的事件不做点评。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情况我们并未记录,我们是记录的建材城如何解决此事的过程,不存在片面、虚假的报道,我方的报道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在起诉状上诉称我方存在虚假报道等,我方保留诉权。
被告
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转载在互联网网站的新闻是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官方主流媒体已经在电视上播送的,并且上传在公共网站上的新闻。我方转载过程中没有对第一被告新闻核心内容二次加工,没有主观上实施对原告的名誉权损害的行为,也没有对于原告所述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
郭飞凤
辩称,我在原告经营的
店中交纳过
5000元定金。原告擅自将我的个人信息投到建材城的奖箱里,是对我个人信息的侵犯。原告店员将奖券给我并陪同我一起领取了奖品,我的行为并无不当。内蒙古广播电视台记者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拒绝接听,并要求不要给其打电话。报道是根据建材城商场的协调内容进行报道,建材城商场不让原告开门营业,与我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7
年
5月
10日,被告郭飞凤在原告***经营的店铺处购买了木门,并将
5000元订货款交于上门测量的店铺的工作人员。
2017年
5月
28日到
30日原告所在的金荣建材城举办抽奖活动,前提是必须交纳
1000元定金,原告店铺的店员吕娟随机从客户的信息中抽取到了被告郭飞凤等三客户的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同时向原告索要
3000元交纳了三份抽奖定金,购买了三份奖券,之后其中一份以客户郭飞凤信息购买的奖券获得奖品为
56寸液晶电视一台。活动方要求获奖本人携带身份证及奖票领取奖品,于是店铺店员吕娟告知被告郭飞凤帮忙领取电视并将兑奖票交给郭飞凤,被告郭飞凤领取奖品后未将奖品交于店铺,而是将奖品领回自己家中。原告认为店铺只是以被告的名义自行花费
1000元购买奖券,奖品不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经营的店铺与被告郭飞凤因奖品彩电的归属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
2017年
6月
5日晚,原、被告又发生争执后,原告住院治疗,且原告已到包头市公安局稀土路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的节目《都市全接触》播放了上述事件,并在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的官方网站以《意外获奖得了大电视!奖品还没捂热,商家强势要回》为题目对原告***经营的店铺与被告郭飞凤中奖电视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报道。
2017年
6月
13日,
包头市派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
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的节目《意外获奖得了大电视!奖品还没捂热,商家强势要回》以《包头一女士意外获奖得了大电视!奖品还没捂热,商家强势要回》
进行了转载。之后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益,故
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
抽奖活动宣传单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三份、
汇款复印单一份、发货说明一份,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受案回执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一张、光盘一张
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的节目录像等证据,但根据该录像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及严重后果。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元(原告
***
已预交),减半收取计
50元,由原告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康
利
清
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