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民初157号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电大工作站(蒙城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奥龙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唐燕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蒙城电大工作站及第三人北京奥龙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电大工作站于2016年5月20日书面申请追加北京奥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北京奥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蒙城电大工作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文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按照每部作品5000元的标准计算),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交通住宿等合理开支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15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知名作家余秋雨授权,取得了《山居笔记》、《文化苦旅》等2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作品的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权利。网站“安徽蒙城广播电视大学网”(域名为“mctvu.ah.cn”)下设有“电子图书”栏目,被告作为该网站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经授权上传涉案图书供公众在线阅读及下载传播,与我国政府一直在国际和国内大力提倡和宣传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政策及承诺相违背,造成极为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巳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请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蒙城电大工作站辩称,一、被告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二、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三、本案没有产生侵权结果,情节极其轻微;四、被告是公益性、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第三人是营利性市场主体,其出卖没有著作权的软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七,余秋雨-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余秋雨系知名作家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的损失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举证十一,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本院系列案件的共同费用,对本案的律师费没有明确;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余秋雨系《山居笔记》、《文化苦旅》的作者,原告经余秋雨授权,取得了上述两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侵范上述作品的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权利。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书面声明,有效期自动延续。2014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传播涉案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另查明,网站“安徽蒙城广播电视大学网”域名为“mctvu.ah.cn”系被告开办并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主张本案作品的诉讼权利;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及保全费,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主张本案作品的诉讼权利问题。余秋雨系《山居笔记》、《文化苦旅》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依约取得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开办者与管理者,其应对在网站上上传刊载的内容负责。虽被告抗辩本案涉及的作品是第三人出售并授权使用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的网站内容对外公开,任何网络用户均可通过被告的网站阅读、下载该涉案作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及保全费,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虽然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其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作者知名度、下载阅读的次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数额为3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其未提交本案的律师费票据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律师费用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了保全费,但其未提供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电大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律师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蒙城电大工作站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张贝贝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