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航建机电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宇,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航建机电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东成,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蔼谊,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棠,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金禄,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宇,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航建机电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航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源昌公司、***向航建公司支付货款91762元;2.判令新源昌公司、***向航建公司支付滞纳金17789.8元;3.判令新源昌公司、***向航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9176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7075.35元);4.判令新源昌公司、***承担前期律师费2000元;5.由新源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82140.7元及自2021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航建公司;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元予航建公司;三、驳回航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54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中“双方确认也即实际抵扣后尚欠款数额为82140.7元”,与事实不符。***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即便按照***收到静压箱,应当支付108800元计算,未付金额并非91762元,而是82140.7元”,其意含欠款数额为82140.7元的前提系***收到静压箱。而事实上,关涉静压箱的收货单中并无***的代表周某之签字,***在与航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沟通中亦表示单价存在问题,材料清单上仅有航建公司单方盖章,此均无法证明***认可静压箱的总价为108800元。
二、一审认定***与航建公司就静压箱是否降噪一事在《购销合同》中未作约定,与事实不符。案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达到国家标准。”根据***一审提供的有关于静压箱的资料可知,暖通业界都认为静压箱理应具有吸音棉等其他降噪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航建公司交付的静压箱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可以选择要求航建公司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而在无法实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情况下,理应减少静压箱的价款。
航建公司未作答辩。
新源昌公司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其须否向航建公司给付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静压箱货款108800元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以及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与航建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航建公司交付的案涉静压箱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送货单中无其代表周某签字为由,上诉主张减少系争静压箱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航建公司此前曾向***发送一张列载送货时间、价值及付款时间、金额的手写对账单,该对账单内容所载与航建公司一审举示的《送(销)货单》的内容对应吻合。***收悉前述对账单后,回复了“清单数量是对的,但是单价是要经过我们双方”的内容。由此可见,航建公司已向***交付了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16个静压箱,***须向航建公司履行给付该16个静压箱价款的对待义务。若***未实际收到或不知悉已收到航建公司交付的案涉静压箱,而其业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却明显多于扣除该静压箱对价后的应付款项,此亦显然不合情理。***现以其方未在相关送货单上签收为由,抗辩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已收到货物,有违商业及诉讼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达到国家标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实际没有检索到该相关标准。而本院注意到,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专门列明“合同附件:材料清单(共1页)”,航建公司一审举示的《材料清单》中明确备注“静压箱不做吸音棉,材料用1.2厚”,该备注项与双方在订约前即2018年10月18日的磋商内容一致。前述《材料清单》中虽无***一方的签章,但***一方在航建公司发予其的《购销合同》中落款签名,应视为对合同正文及其附件内容的认可,且***未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合同附件:材料清单”版本及内容不同于航建公司的前述举证,故应以航建公司举示的与双方商定内容一致的《材料清单》作为合同双方的履行依据。***主张航建公司交付的案涉静压箱不符合双方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须为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提出的前列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所提关于减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航建公司给付系争16个静压箱之对价款108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斯筠
书 记 员 陈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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