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4829号 原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4714室。 法定代表人姓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17号11号楼1层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尾款7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万元人民币;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0.56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空气采样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4#仓库、5#仓库、配套管理用房2、门卫房1、门卫房2(通州口岸(xxx地块)项目)-消防工程”提供标准探测器及专用电源。合同含税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付款条件为:1.协议签订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发货,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2.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3.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空气采样购销协议》签署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共计63万元人民币。2020年6月,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照《空气采样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正确履行义务,致使被告不能实现签订协议之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协议尾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万元人民币,因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协议及附件以及设计图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被告同时保留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1)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正确配备型号为ASD535-3的标准探测器,致使空气采样主机故障率频发,经被告统计,该故障率达到50%以上。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空气采样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4#仓库、5#仓库、配套管理用房2、门卫房1、门卫房2(通州口岸(xxx地块)项目)-消防工程”提供标准探测器及专用电源。合同含税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配置相关设备及附件,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及附件必须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201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空气采样设计图”,其中图纸设计说明部分第二条安装技术要求第2款:“主机具有双通道标准探测单元、双地址点,可以报警到每一通道可将相应保护分区的探测器的报警及故障状态传输给FAS系统。从而实现与现场消防设施及灭火系统的联动。”依据空气采样设计图,标准探测器主机明确约定要配置双通道标准探测单元、双地址点,而原告给被告配置的型号ASD535-3标准探测器只有单通道标准探测单元。原告未按照空气采样设计图正确配置设备,致使空气采样主机自安装调试完后故障率频发,经被告统计,故障率达到50%以上。目前该空气采样机无法正常工作基本处于瘫痪状态,致4#仓库、5#仓库消防系统具有巨大安全隐患。为查明上述事实情况,被告特向法院申请现场勘验及设备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同意。(2)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型号(PPS-012)及品牌(***登)提供专供电源(带浮充功能,含蓄电池),且原告提供的电源仅显示FMST专用电源未看到生产产家,不符合协议及设计要求。《协议》第一条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品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品牌为***登、型号为PPS-012的专用电源(带浮充功能,含蓄电池)。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空气采样设计图》,其中设计说明部分第二条安装技术要求第6款:空气采样主机所需电源由独立UPS专用电源系统(UPS-AC220/DC24/10A)提供24V供电。专用电源箱中装有两块12V7AH的电池。可以保证空气采样系统在主电断电的情况下仍可以正常工作。电源应安装在距离探测器较近的保护区现场。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品牌为***登、型号为PPS-012专用电源,且电源容量应为12V7AH,而原告实际提供的电源仅显示为FMST专用电源且未看到生产厂家,该专用电源容量为12V2.6AH,与约定的专用电源明显不一致。依据《协议》第五条第3款:“乙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及附件必须符合实际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原告未按照约定设计并提供专用电源,且空气采样主机故障率达50%以上,故被告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查明上述事实,被告特向法院申请现场勘验及设备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同意。(3)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接到被告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设备及附件,致空气采样系统故障频发,被告在向原告报修后,原告拖延数日后才到现场维修,空气采样主机经原告维修后仍故障频发。依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原告)接到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若乙方不及时维修所供设备,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第三款:“保修期内乙方承担供货中质量不良产品免费更换,如因此造成损失,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原告未及时对空气采样主机进行维修,且经原告维修后空气采样主机仍故障率频发,故应为质量不良产品,原告亦未能及时更换部件,且未提出相应解决办法。综上,原告未正确履行《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致使空气采样系统故障频繁,被告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之目的,依据相关法律及《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交付货物,或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视为交货不符合要求。乙方除应立即按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外,还应就该部分不符合要求之货物承担合同总价每日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值的20%。由于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供货或供货不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造成工期延误,乙方负全责,承担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继续赔偿。”故被告不应向支付协议尾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万元,同时,因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协议及附件以及设计图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被告保留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同时,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保留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首先,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提供相关设备及附件,致空气采样主机故障频发且目前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之目的,而被告向原告提出保修后,原告拖延数日才到现场维修,维修后仍故障率频发原告却未拿出解决方案。依据《空气采样购销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协议尾款及律师费,被告同时保留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次,该《代理协议》、发票、付款凭证是原告与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签订,被告并未参与,对《代理协议》约定的数额及相关条款,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应支付上述律师费同时保留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空气采样购销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4#仓库、5#仓库、配套管理用房2、门卫房1、门卫房2(通州口岸(xxx地块)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口岸(xxx地块)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品牌:型号:ASD535-3、设备名称:标准探测器,数量:73台、单价9200元、总价:671600元、品牌:***登。型号:PPS-012、设备名称:专用电源(带浮充功能,含蓄电池)、数量:73台、单价:1150元、总价:83950元、品牌:***登。合计755550元,最终优惠价:700000元(含13%增值税)。二、供货及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安排货源,甲方支付乙方为总合同额30%(210000),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为预付款,待甲方通知发货,货到现场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60%(420000元),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70000元)。保修期:二年,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乙方接到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若乙方不及时维修所供设备,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交付货物,或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视为交货不符合要求。乙方除应立即按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外,还应就该部分不符合要求之货物承担合同总价每日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值的20%。由于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供货或供货不全或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造成工期延误,乙方负全责,承担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继续赔偿。若甲方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甲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未按期付款金额的20%。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应当按本协议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3台标准探测器及73台专用电源设备,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33万元,于2019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尚欠7万元货款未给付。2020年6月17日,案涉设备所在的4#仓库、5#仓库、配套管理用房2、门卫房1、门卫房2(通州口岸(xxx地块)项目通过住建部门工程验收备案。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提交其与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56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 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称201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空气采样设计图”,其中设计说明部分第二条安装技术要求第2款:“主机具有双通道标准探测单元、双地址点,可以报警到每一通道可将相应保护分区的探测器的报警及故障状态传输给FAS系统。从而实现与现场消防设施及灭火系统的联动。”依据上述“空气采样设计图”,标准探测器主机明确约定要配置双通道标准探测单元、双地址点,而原告给被告配置的型号ASD535-3标准探测器只有单通道标准探测单元。《协议》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品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品牌为***登,型号为PPS-012的专用电源(带浮充功能,含蓄电池)。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空气采样设计图”,其中设计说明部分第二条安装技术要求第6款:空气采样主机所需电源由独立UPS专用电源系统(UPS-AC220/DC24/10A)提供24V供电。专用电源箱中装有两块12V7AH的电池。可以保证空气采样系统在主电断电的情况下仍可以正常工作。电源应安装在距离探测器较近的保护区现场。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品牌为***登、型号为PPS-012专用电源,且电源应为12V7AH,而原告实际提供的电源为FMST专用电源且未看到生产厂家,该专用电源容量为12V2.6AH,与约定的专用电源明显不一致。《空气采样购销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接到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若乙方不及时维修所供设备,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4#仓库、5#仓库空气采样系统自原告安装并完成调试后故障率频发,被告向原告保修后,原告拖延数日后才到现场进行维修,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相关设备及附件。 上述事实,有《空气采样购销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工作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空气采样购销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3台标准探测器及73台专用电源设备,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20年6月17日,案涉设备所载的建筑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合同关于余款70000元给付期限的约定,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予剩余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并非毫无瑕疵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余款70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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