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粵1302民初9128号
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3110602M,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惠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詹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贵,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若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4641921786,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震兴街震兴里(工农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磊。
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贵、戴若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177800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778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1936.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共签订了七份机顶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L-DSQ-20110905、JL-DSQ-20121101、JL-DSQ-20131217、JL-DSQ-20140211、JL-DSQ-20180312、JL-DSQ-20181112、JL-DSQ-20181123),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机顶盒一批,机顶盒单价以合同定价为准,订购数量共计39100台,合同还对产品供货、产品质量要求、产品验收交付、质量保证、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贷款。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77800元未付清,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但原告诉请的货款1177800元数额有误,事实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2800元。2018年3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三次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单向高清设备的货款分别约定货款为:594000元、19800元、594000元,三次采购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2078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偿付货款3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偿付货款20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800元,对此事实以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为证。二、原告供应的单向高清设备未有完全达到采购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的约定义务。在事实中原告所供应的高清设备开关在使用过程当中经常出现失灵、损坏等不正常情况,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原告的产品未有达到采购合同第五条保证的技术性能完好的约定义务,对此情况的出现,被告曾向原告反映,但对此出现的问题原告至今未有解决。依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对供应的开关未有达到使用功能的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敬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法律规定、证据公正判决。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10905),约定由原告以每台21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20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价款为436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20528),约定由原告以每台21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50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价款为109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21101),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台21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200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价款为436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31217),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台21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30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价款为654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40211),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台21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3000台数字电视机顶盒,价款为654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80312),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台19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3000台单项高清,价款为594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81112),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台19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100台单项高清,价款为198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L-DSQ-20181123),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台198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3000台单项高清,价款为5940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发货及开票总金额为8401800元,已收到货款金额为7224000元,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11778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9日,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728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八份、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八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11778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9日,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72800元。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业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利率千分之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每日利率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28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以1177800元为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1177800元为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67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负担。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网络传媒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咏
审 判 员 邹鹏飞
审 判 员 范洪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又玮
书 记 员 罗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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