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5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岭南影音工业区)第五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年粤13**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粤13民终23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粤130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汇邦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粤130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改判九联公司向汇邦公司支付加工费237470元;二、判决九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粤130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汇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已查清本案事实经过:1.汇邦公司依约定完成了《模具开发合同》(HZ20160721、C-20161204、HZ17021801、HZ170228、HZ170301)的合同,九联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加工费;2.汇邦公司完成《DG1模具开发合同》:九联公司已完成试模,并且在2017年6月15日发函要求汇邦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交付指定注塑厂进行生产;汇邦公司因九联公司未依合同支付加工费用行使留置权。其后,汇邦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九联公司支付加工费237470元;汇邦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工费用。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分析。1.对《DG1模具开发合同》,一审法院已查清九联公司进行了多次试模,并要求汇邦公司移交模具用于生产,应认定九联公司已完成模具的验收,汇邦公司已完成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还认定汇邦公司对DG1模具的留置符合法律的规定,则汇邦公司没有违反合同。因此,汇邦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九联公司支付加工费,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以支持,违反法律的规定。2.九联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提出解除合同时,汇邦公司已履行了(除交付产品外)的全部合同义务,而九联公司却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按期支付加工费),其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限制。一审法院没有加以限制,是纵容九联公司滥用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即使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支持九联公司解除合同,也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内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法作出判决。本案是定作合同,进行了加工即提供了劳务,此一合同性质,决定了此合同不能要求恢复原状;而九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该条款可以获得支持;但要求返还已支付费用,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九联公司请求返还货款201870元,属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已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处理;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属于劳务购买的合同,劳务已经付出,不可能予以返还,因此应当作出补偿或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汇邦公司予以返还,违反法律的规定。5.汇邦公司的请求判决九联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在法律的规定中,其本质就是九联公司违约造成汇邦公司的损失(或九联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汇邦公司的受损),属于损害赔偿;汇邦公司已经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一审法院驳回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审理,要求汇邦公司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结果合法,应予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况且,汇邦公司在履行案涉《DG1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Z170228)过程中,存在拒不交付模具产品的明显违约行为,导致九联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即使汇邦公司享有留置权,汇邦公司依然存在过错。因为汇邦公司在履行案涉《DG1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Z170228)过程中,既未明确向九联公司表明行使留置权,也未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告知九联公司在规定期限履行债务义务之后果。三、一审法院未查清,九联公司拒付汇邦公司在其中的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Z20160721、C-20161204、HZ17021801、HZ170301的加工费123600元之原因。因为汇邦公司已交付予九联公司的(所涉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Z20160721、C-20161204、HZ17021801、HZ170301)定作模具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晒纹纹路不一等品质问题,且汇邦公司在上述四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事先违约的行为,即:汇邦公司均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九联公司定作模具试模任务【详见:(2017)粤***第6263号、6261号《公证书》】及将定作模具样品传递九联公司工厂确认等。并非九联公司故意拖欠汇邦公司的尾款。四、汇邦公司无权就案涉《DG1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Z170228)解除后之事务,通过上诉途径解决。因为汇邦公司未就案涉《DG1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Z170228)解除后之事务,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况且,一审法院已清楚告知了汇邦公司对《DG1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Z170228)解除后之权利。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汇邦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汇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联公司向汇邦公司支付加工费237470元;2.九联公司向汇邦公司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加工费支付之日止(自2017年8月1日起计);3.九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九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九联公司与汇邦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DG1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Z170228);2.汇邦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01870元(九联公司履行《DG1模具开发合同》向汇邦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以2018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汇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21日、3月1日、3月2日签订了五份《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Z20160721、C-20161204、HZ17021801、HZ170228、HZ170301),合同约定汇邦公司根据九联公司要求完成模具开发及部品定制相关事项,模具/部品名称分别为CG2上盖、CG1-02B底壳、DE1上盖、DE1底壳、DE1镜片、YD02-03A上盖,YD02-02A底壳、YD03-03A上盖、DG1前壳、DG1后壳、DG1底壳、DG1电源按键、DG1导光柱、DG1镜片,合同约定的模具总价款分别为138000元、209000元、107000元、60000元、270000元,支付方式均为:1、九联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5个工作日内,向汇邦公司支付模具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2、模具第二次试模交版后付30%中期款,模具完成验收生产一个月后付30%尾款。其中,合同编号为HZ170228的《DG1模具开发合同》还约定:第一次试模日期为4月5日;九联公司有权要求汇邦公司在4月5日前将样品传递给九联公司工厂确认,九联公司在收到样品一周内应对样品确认,如通过确认,九联公司签署样品以示认可。汇邦公司提交的经九联公司认可的《送货单》显示,汇邦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4月27日、6月1日交付了CG2(1套)、DE1(3套)、YD02(两套)、YD03模具(1套)。庭审中,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一致确认,九联公司尚欠汇邦公司CG2、DE1、YD02、YD03模具尾期款合计123600元未付,且九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CG2、DE1、YD02、YD03模具已经交付并验收完毕。 二、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双方确认,九联公司已支付合同编号为HZ170228的《DG1模具开发合同》首期款、中期款合计189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增加了DG1系列模具滑块价值25740元,九联公司已付首期款12870元。汇邦公司称,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九联公司要求增加DE1底盖模具热流道,因此增加了款项20000元,为对此进行证明,汇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未经九联公司确认的联络函、公证书等。九联公司对该笔20000元增加款不予认可。庭审中,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承认双方对于DG1模具的交模时间、验模时间均未约定,仅约定了第一次试模时间,汇邦公司称,DG1模具实际第一次试模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最后一次试模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共试了五次;而九联公司则称,实际试模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 三、2017年6月15日,九联公司向汇邦公司发函要求汇邦公司应在2017年6月19日之前将DG1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至其指定的注塑厂,汇邦公司亦称九联公司有三次通知其交付DG1模具。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双方《关于DG1移模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九联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汇邦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其司已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了DG1模具中期款,要求汇邦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DG1模具送到其司指定的地点,有异议请及时书面或邮件发出来。汇邦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邮件回复称,九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CG2、DE1、YD02、YD03模具尾款,并确认回签DE1底盖模具增加热流道的款项,且DG1模具验收需在汇邦公司处进行,九联公司可与生产厂人员一起到汇邦公司处现场验收,现场出验收报告,DG1模具现场验收合格后,可移到九联公司指定的生产厂。2017年9月18日,九联公司通过邮件向汇邦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该函件中称,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之间2017年2月28日签署的《DG1模具开发合同》因九联公司不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该合同。 四、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236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后汇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粤13民终230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Z20160721、C-20161204、HZ17021801、HZ170228、HZ170301),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邦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4月27日、6月1日交付了CG2、DE1、YD02、YD03模具,双方亦一致确认,九联公司尚欠汇邦公司CG2、DE1、YD02、YD03模具尾期款合计123600元未付,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模具完成验收生产一个月后付30%尾款,故,汇邦公司要求九联公司支付该123600元模具款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九联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其与汇邦公司之间签订的《DG1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为:HZ170228)的问题,九联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邮件向汇邦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以汇邦公司不履行《DG1模具开发合同》项下的交付模具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该开发合同,因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双方仅在该开发合同中约定了第一次试模时间,而对于模具的交付时间双方并未作出约定,虽然九联公司在向汇邦公司发送该解除通知之前有向汇邦公司发送邮件通知汇邦公司交付模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九联公司尚欠汇邦公司123600元到期模具款未付的情况下,汇邦公司显然有权行使留置权;虽然九联公司所欠的上述模具款并非《DG1模具开发合同》项下的模具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汇邦公司仍有权对九联公司定作的DG1模具行使留置权,因此,九联公司以汇邦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为由向汇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DG1模具开发合同》,理据不足。但因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之间建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双方签订的《DG1模具开发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九联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模具开发合同,合同自九联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汇邦公司时解除,因此,应认定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之间的上述《DG1模具开发合同》自汇邦公司收到九联公司提交的本案反诉状时(2017年9月18日)即解除,因此,九联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与汇邦公司之间的《DG1模具开发合同》已解除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之间的《DG1模具开发合同》解除后,九联公司反诉请求汇邦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DG1模具款201870元及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九联公司解除上述合同造成的汇邦公司损失,汇邦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汇邦公司和九联公司签订的上述《DG1模具开发合同》已由九联公司解除,故汇邦公司再请求九联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剩余模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3600元及利息(以12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原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DG1模具开发合同》已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四、原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东省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加工费201870元及其利息(以201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由原告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被告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盖有汇邦公司印章的《九联科技产品会议记录》有如下内容:“会议时间:2017年3月16日”;“会议内容:DG1系共6套模具,要求在4月15日首次试模”。 二、2017年6月12日,汇邦公司向九联公司出具《关于九联公司联络函的回复》,其中载明:“模具生产环节多,有些环节是需要外协加工的,贵司提出的交期问题,主要是外协晒纹加工和材料品质问题所导致,不是本公司所能控制的了,出了问题,我司全力以赴,多方沟通、协作、促成问题尽快解决,对贵司模具造成延期深表歉意。” 三、CG2、DE1、YD02、YD03系列模具在汇邦公司试模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DG1模具开发合同》是否解除;二、九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DE1底盖模具增加热流道的20000元款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DG1模具开发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九联公司主张解除《DG1模具开发合同》的理由是汇邦公司不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围绕其解除理由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因此,应审查九联公司主张行使的解除权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首先,汇邦公司已经完成了DG1系列模具的主要制作工作。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同约定,九联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5个工作日内向汇邦公司支付模具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模具第二次试模交版后付30%中期款,模具完成验收生产一个月后付30%尾款。九联公司已经支付了首期款、中期款。其二,九联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汇邦公司发函要求汇邦公司应在2017年6月19日之前将DG1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至其指定的注塑厂。其三,汇邦公司要求九联公司到汇邦公司验收模具。 其次,汇邦公司主张其未向九联公司交付DG1模具的原因是九联公司未付清CG2、DE1、YD02、YD03模具尾期款而行使留置权,而九联公司主张未付上述尾款的原因是,其已经支付了DG1模具的大部分款项,但汇邦公司未向其交付DG1模具,其未支付尾款是为了促使汇邦公司尽快交付DG1产品。本院认为,对未付尾款的CG2、DE1、YD02、YD03模具开发合同,模具已经交付并验收完毕,九联公司支付尾款的债务属于已到履行期限的债务。汇邦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和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而九联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汇邦公司不交付DG1模具的理由合法,九联公司主张解除《DG1模具开发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DG1模具开发合同》未解除。 同时,汇邦公司在履行DG1模具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尽管对第一次试模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根据2017年6月12日汇邦公司向九联公司出具的《关于九联公司联络函的回复》,汇邦公司确实存在延期履行。虽然其主张是因外协晒纹加工和材料品质问题所导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汇邦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考虑到时间在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本院认为,应减少《DG1模具开发合同》30%的价款以弥补九联公司的损失。亦即,对于《DG1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的270000价款,应减少为189000元,九联公司已支付189000元;对增加滑块的25740元,九联公司已支付12870元,未支付1287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九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DE1底盖模具增加热流道的20000元款项的问题。汇邦公司主张因约定的冷流道难以满足九联公司产品品质要求而需要做热流道。尽管当前没有证据证明九联公司对汇邦公司提出的改做热流道的要约进行了承诺,但是双方均认可热流道已经制作,DE1模具已经交付并验收完毕。九联公司未对增加的热流道及DE1模具品质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汇邦公司多次要求九联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九联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九联公司应当支付该20000元。 鉴于九联公司已经通知汇邦公司交付模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如下顺序履行:汇邦公司在九联公司支付CG2、DE1、YD02、YD03模具的尾期款123600元和热流道款项20000元后五日内,向九联公司交付模具。之后,双方按照《DG1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验收、支付尾款12870元等义务。如对后续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3600(12360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DG1模具开发合同》所约定模具; 四、驳回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惠州汇邦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广东九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3000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密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