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7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十堰锦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南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一审被告:***,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天公司)、一审被告十堰锦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锦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对《河道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与原天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只起介绍、协助作用,不参与双方谈判,对合同内容没有决定权,与合同是否签订、是否有效无关,对诉争工程是否招投标没有调查或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十堰锦润公司是招标主体,诉争工程未招标的过错在十堰锦润公司,不能归责于**。(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现提交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人民政府取得的十**审字[2016]第53号《审计报告书》及兑付方案,南化塘镇人民政府2018年9月11日给***转款367872元、2019年4月1日给***转款60356.35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天公司实际施工的该工程报价为791662.15元,审计造价为754454.35元,该镇政府已经通过网上转款326226元及上述两笔转款,全部付清诉争工程款。原审认定原天公司实际施工造价852150.7元及未取得该工程款错误。(三)二审判决超出原天公司诉讼请求。原天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承担保证责任。但二审法院认定《河道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中介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作为从合同条款亦无效,二审法院直接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十堰锦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对《河道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与原天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居间合同,但该合同中对**的义务明确约定了签订有效的承包合同。因此**对《河道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二)对十**审字[2016]第53号《审计报告书》及兑付方案,南化塘镇人民政府给***的两笔转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天公司分三次实际收到754454元,该数额是原天公司与南化塘镇人民政府协商后,原天公司妥协的结果。**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原审可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该款项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原审并未超出原天公司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以内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此应当事人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