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2904号
原告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游悟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提起上诉和反诉。
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天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原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截止2019年6月19日利息为3631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第一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借条1张,借到我公司现金10万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还款。上述借款是按被告要求以转账支票(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的形式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拿到支票后于当日(2013年5月16日)从我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收款账户为***)。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对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以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已过时效,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在两年内主张;2、***收款只能证明原告向**履行了出借义务,不能证明***是借款人;3、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向湖北能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金额10万元,内容为:招投标(2013年5月30日还);同日,湖北能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10万元。
另查明,湖北能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变更为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原天公司借款10万元,有借支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被告*****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