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3152号
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莲,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88385H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厅,男,汉族,1984年3月2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系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32925206X0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73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92730元的货物,货物以立祥快递发到被告处,付款时间为收到货物一个月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总价值92730元的货物供应给了被告,被告实际收到了全部货物并进行使用。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有9273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2800元货款(2019年7月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28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订货合同、对账函、律师函及微信转账交易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釆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与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位)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载明:所定货物为2个夏普MX-23CT-YA黄粉(1.8万)、1个夏普MX-23CT-MA红粉(1.8万)、2个夏普MX-23CT-CA蓝粉(1.8万)、3个夏普MX-23CT-BA黑粉(1.8万)、1个夏普MX-236CT粉(8400张)、2个夏普DX-25CT-MB红粉(0.7万)、2个夏普DX-25CT-YB黄粉(0.7万)、2个夏普DX-25CT-CB蓝粉(0.7万)、4个夏普DX-25CT-BB黑粉(2万)、2个夏普MX-237CV载体、2个夏普MX-237CR感光鼓、1台夏普MX-M3158NV数码复印机、1个复印机中工作台(630*590*450)、1台夏普MX-C3121R彩色数码复印机、1个夏普MX-DE25N一层纸盒,货物合计金额42645元,自订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项;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载明:所定货物为1张闪迪8GSD存储卡,货物合计金额100元,自订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载明:所定货物为一台夏普MX-B5621R数码复合机、1个夏普MX-DE12一层供纸盒,货物合计金额22500元,自订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载明:所定货物为1台夏普MX-C3121R彩色数码复印机、1个夏普MX-DE25N一层纸盒,货物合计金额20800元,自订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载明:所定货物为10个夏普MX-315CT粉(1.6万)、1个夏普MX-60CT-MA/MB红粉、1个夏普MX-60CT-YA/YB黄粉、2个夏普MX-561CT粉盒、1个夏普DX-25CT-BA(DX-2008UC)黑粉,货物合计金额6685元,自订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项。上述五份合同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5月29日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对账函载明:已收货物未付账明细表,未付款货物合计货款金额为92730元,并要求自对账确认之日起15日内偿还全部款项;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当日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对账函中所列的货物及对应收账款无误。2019年6月17日,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于接函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全部款项9273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签收回执单,确认收到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2800元、26200元、30000元,共计69000元。
本院认为,《订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由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已收货物价款92730元的责任。经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支付了6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货款237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对账函后,未按期限偿还货款,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律师函,并约定接函之日起5日偿还全部款项,2019年6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律师函,故本院认为原告自动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25日。到期后,被告仍为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损失,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30元,及以23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日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普洱启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