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1218号
原告:润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宏利大道鸿基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宋现增,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润弘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润弘公司)与被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强、被告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代理费共计2090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并同时约定若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保证金120万元,因被告原因项目迟迟无法进行,最终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实现,且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百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进行的原因是,与被告合作的上海云峰公司实际控制人吴璘挪用募集的资金。被告对保证金120万元无异议,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所涉项目目前正在实施当中,并无放弃一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退保证金函,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将柏乡县城乡生活垃圾造纸废塑料无害化资源利用工程项目钢构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及钢结构厂房封闭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暂定为1600万元;总工期150天;开工日期为甲方向乙方发出施工令的当天,开工时间初定2018年3月底,若2018年4月30日不能开工,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保证金利息,开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18年6月30日,如2018年6月30日未开工,甲方应退还施工保证金200万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施工保证金20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8年3月6日先付保证金50万元,本周付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保证金共计120万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润弘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交河南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河北百汇兴康公司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正。从2018年6月30日起,由河南百汇环保公司按月息2分计息。并从2019年6月份开始,河南百汇环保公司对润弘建设有限公司分批付本息。特此杨文堂2019.5.24宋现伟2019.5.24”,另该证明尾部加盖有被告公章。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了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即2018年6月30日未开工被告即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经查,双方施工合同所涉项目未于2018年6月30日启动,双方所约定的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作出相关约定,但2019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仅注明自2018年6月30日起由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该部分属于双方施工合同外新增的约定。又因2019年5月24日证明系被告为解决涉案保证金事宜所最新出具的,原告接受该证明,应视为原告对证明内容的认可,即系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明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部分应以证明约定为准。而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若2018年4月30日不能开工,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保证金利息”,未再记载于2019年5月24日证明内,应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中该部分约定的变更,即应视为原告已放弃该部分权利,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2020年5月1日,符合双方2019年5月24日证明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52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润弘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5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润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3元,减半收取计11676.50元,由原告负担1938.50元,被告负担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