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藏0127民初17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土族,务工,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