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4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电气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将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飞宇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金泉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项目款项的欠款5387879元及利息;2、判令金泉公司退还飞宇电气公司质保金47330.37元;3、判令金泉公司***电力公司承担违约金274500元(计算方式:每天500元,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21年12月2日);4、判令金泉公司***电气公司承担违约金64972元(计算方式:以1480348.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21年12月2日);5、判令金泉公司承担律师费28万元;6、判令飞宇电力公司就工程欠款3907500元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金龙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金泉公司承担诉讼***全费;8、解除飞宇电力公司与金泉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配电施工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飞宇电气公司的母公司飞宇电力公司签订了《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公司承接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金龙工程项目配电工程”,包干价为62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五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送电后两年内支付,该工程于2020年8月7日竣工验收并通电使用,扣除187500元质保金后,现尚欠3907500元未支付。金泉公司尚欠飞宇电气公司货款1480348.63元及应退还质保金47330.37元。后三方就上述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了《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将三方的权利义关系在该协议中一并解决,因此三方应作为共同的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金泉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款项共计5387879元,已支付216611.7元利息(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以2121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对于支付欠款5387879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应当继续履行三方于201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从欠款总金额中扣除用于抵款的3266400元;对于金泉公司退还飞宇电气公司质保金47330.37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金泉公司***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各方已在2020年12月11日的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责任重新约定;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标准过高,三方已对总金额进行了结算,法律关系简单且事实相对清楚,请求予以下调律师费,且对方实际未产生相应金额的律师费;飞宇电力公司承建的工程仅为金龙广场的附属部分,其无权对于整个工程进行优先受偿,承建的工程属于不宜折价和拍卖的工程,应予以驳回。 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向金泉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包括开竣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原材料出厂证明文件、检测报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试验记录、质量事故勘查记录、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书、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竣工图、户表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金泉公司与飞宇电力公司签订《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青白江区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交***电力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包干价625万元。合同约定飞宇电力公司有义务做好工程所需的各种调试、试验工作及其原始记录、报告、竣工图资料工作。后金泉公司、飞宇电力公司及飞宇电气公司三方签订了《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飞宇电力公司及飞宇电气公司应在总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工作结束后,将总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及户表卡移交给金泉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将竣工档案移交档案馆存档,配电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义务准备竣工资料并移交给建设单位,截至目前,飞宇电力公司及飞宇电气公司并未移交进馆资料。故提起诉讼。 飞宇电力公司对金泉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飞宇电力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交给了金泉公司。开工报告应是金泉公司提供;图纸会审记录已交给金泉公司,现在项目已经完工,图纸会审记录飞宇电力公司作为电力分包商根据配电工程的特性由主管进行审核就可以作为施工的依据,不需要其他的单位进行审理,不是***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提起会审事项,国家电网的意见书就是审图意见,工程洽商记录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现有交叉施工是总包方向分包商提起,而非分包商来做;原材料出场证明文件已经提供,检测报告分包工程有特殊性,所有的检测报告都由青白江区的供电局对系统进行检测,供电局对整套系统都出具检测报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分包工程几乎没有涉及隐蔽工程,所以不需要提供隐蔽检查记录;试验记录也就是提供的供电局的全套调试;质量事故勘查记录、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书,案涉工程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供电,事故检查是在事故发生后才需要到现场查勘并针对事故出具,案涉工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所以没办法出具;飞宇电力公司是分包公司无资质没有细分,关于电气竣工图,电力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经过供电局的审核再施工,图纸也和现场施工一致,且盖了竣工图章;户表卡是开发商卖房所需要的,如果没有户表卡房子无法出售,因此户表卡肯定已交付给金泉公司。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所有能提供材料的都已提供,另外未提供的材料也不应***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提供。 飞宇电气公司对金泉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与飞宇电力公司一致。 庭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送货单、国家电网新增(装容)送电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金泉公司与飞宇电力公司签订《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承接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金龙工程项目配电工程”,固定包干价为625万元。 2019年12月5日,金泉公司与飞宇电力公司签订《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飞宇电力公司就本项目工程款置换金泉公司开发的金龙广场住宅2-1401(面积148.5平方米)、2-1402(面积138.52平方米)、2-1501(面积148.5平方米),面积合计435.52平方米,平均单价每平方米7500元,房款合计3266400元;原主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不变,进度款支付到2983600元(合同固定包干总价6250000元减去置换房款3266400元)时,金泉公司不再支付进度款,余款部分以置换房产额3266400元作为项目尾款;飞宇电力公司所持有的三套住宅,金泉公司同意飞宇电力公司以金泉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收入乙方自负盈亏。 2020年8月7日,案涉配电工程取得国家电网《新装(增容)送电单》。 2020年3月23日,金泉公司与飞宇电气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5万元。2020年8月10日,金泉公司与飞宇电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货物金额为151723元;2020年9月4日,金泉公司与飞宇电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货物金额为45956元;2020年11月12日,金泉公司与飞宇电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货物金额为130000元。飞宇电气公司按约供货。 2020年12月11日,金泉公司(甲方)、飞宇电力公司(乙方)及飞宇电气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02日签订了《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25万元,合同编号:FEDL2019-12-01及金龙广场2-1401、2-1402、2-1501三套住宅置换工程款326.64万元的补充协议;甲丙双方于2020年03月23日签订了甲方项目工程用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5万元,合同编号:FY2020-03-02及金额分别为13万元、15.1723万元、4.5956万元的三份补充协议;以上甲乙丙三方的全部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82.7679万元(以下简称:总工程项目)。因甲方资金原因,截至2020年12月10日,乙丙方已完成总工程项目的90%以上,甲方支付总工程项目款项现金192.5万元(其中,支付乙方187.5万元,支付丙方5万元),甲方住宅置换工程款326.64万元,其余全部为乙丙方垫款。为解决甲方资金方面的问题及完成总工程项目收尾验收相关工作,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三方补充协议:一、甲方于2020年12月11日前,支付8万元总工程项目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总工程项目款项。二、乙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安排乙丙方工作人员进场,进行总工程项目的后续工作,直至完成全部总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并于总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工作结束后,将总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及户表卡移交给甲方。三、甲方于2021年1月30日前,将未支付的总工程项目款项扣除质保金后全部支付给乙丙方,即将总工程项目款212.1479万元全部支付给乙方和丙方(782.7679-192.5-326.64-8-20-23.48=212.1479万元);甲方于总工程项目相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节点后的5日内,将质保金23.48万元支付给乙丙方。四、甲方自愿将约420万元(按备案价计算)的相应商铺为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212.1479万元提供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担保手续(详见附件:担保物清单)。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一周内,乙丙方配合甲方办理解除担保手续。五、若甲方未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则甲方和乙丙产开发方按总工程项目合同界定的付款节点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15.4%/年执行,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开支。同时,乙丙方可向其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为总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约定部分按本协议执行外,原总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协议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泉公司***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支付了共计280000元。 庭审中,金泉公司、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均陈述,案涉用于置换的房屋编号为1096446、1096445、1096442的三套房屋已被另案查封;金泉公司已***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支付216611.7元利息(以212147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另,飞宇电力公司与四川公生***事务所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金泉公司与飞宇电力公司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金泉公司与飞宇电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金泉公司、飞宇电力公司及飞宇电气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对于金泉公司与飞宇电力公司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公司与飞宇电气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及付款事项的概括约定,即金泉公司同时对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均具有付款义务。 在飞宇电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飞宇电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金泉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和货款。金泉公司与飞宇电力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泉公司以金龙广场的三套住宅置换3266400元作为项目工程尾款,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亦约定金泉公司用三套住宅置换工程款3266400元,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案涉三套房屋现已被另案查封,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对于取得房屋所对应的置换价款存在障碍。同时,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既可以要求金泉公司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要求与金泉公司履行房屋所对应的金钱给付义务。金泉公司认为应继续从欠款总金额中扣除用于房屋抵款的32664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根据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中结算确认的情况、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金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387879元(7827679元-1925000元-80000元-200000元-2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款项对应的利息,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若甲方未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则甲方和乙丙产开发方按总工程项目合同界定的付款节点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15.4%/年执行,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开支。”当事人约定该项的本意系对于工程款、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变更,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区分金泉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何种款项(***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电气公司支付的货款);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金泉公司均陈述,金泉公司已***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支付以212147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为:以应付款326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应付款2121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主张解除飞宇电力公司与金泉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配电施工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即以房屋置换工程款的内容已被2020年12月11日的三方协议内容所吸收,无解除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 金泉公司对于飞宇电气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47330.37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飞宇电力公司与四川公生***事务所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该诉讼请求有当事人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泉公司***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飞宇电力公司主张就工程欠款3907500元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金龙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飞宇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与金泉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达成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期限,即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该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债权仍未获清偿之日为准,即从2021年1月3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飞宇电力公司与金泉公司之间的《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有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飞宇电力公司系“金龙广场”建设项目的配电工程承包人,有权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请求其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飞宇电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范围,因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达成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中关于金泉公司支付款项是货款还是工程款约定不明,故本院酌情按照金泉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比例计算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视为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工程款204400元【即支付的280000元×0.73[(工程款6250000元-1875000元-234800元=4140200元)/(7827679元-1925000元-234800元=5667879元)]】,扣除204400元后,对于飞宇电力公司主张在工程欠款3907500元范围内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金龙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金泉公司主***电力公司、飞宇电气公司向金泉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包括开竣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原材料出厂证明文件、检测报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试验记录、质量事故勘查记录、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书、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竣工图、户表卡的诉讼请求,三方于2020年12月11日达成的《金龙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第二条已约定“乙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安排乙丙方工作人员进场,进行总工程项目的后续工作,直至完成全部总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并于总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工作结束后,将总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及户表卡移交给甲方。”该约定的资料不明确,故对于金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387879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款326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应付款2121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7330.37元; 三、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就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金龙广场项目”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907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1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飞宇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498元,由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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