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德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87-1号A10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小区E区10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小区E区10号楼。
上诉人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中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德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德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中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审理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威海中立公司提交的《12345政务转办单》、《12345》承办单等不属于农民工闹事举报或上访错误。2022年5月17日,威海德川公司、***、**向威海中立公司出具了***,承诺如有举报或上访事件,威海德川公司、***、**赔偿威海中立公司贰拾万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合法有效。威海中立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又发生举报或上访事件,威海德川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在工程数额有争议且工程款未全部结清的情况下,部分农民工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系正当行为是错误的。威海中立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有剩余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其要求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举报或上访不是正当行为,是违法的。3.农民工上访给威海中立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给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威海德川公司、**辩称,工人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付到70%,但至今一直没有付清,才导致工人上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述辩。
威海中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海德川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3日,威海中立公司与威海德川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威海高区双岛湾威海**打印机中区项目工程A07车间拼装式自承重墙工程承包给威海德川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防火墙龙骨、100㎜厚岩棉板填充、9㎜硅盐酸防火板双面各2层安装,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预计3500平方米,工程量按照投影面积结算,安装费合计7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包含材料到达现场的装卸车费用、二次倒运、人工费、机械机具、管理费、风险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等),合同还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3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威海德川公司组织***、**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
2022年5月17日,威海德川公司、***、**向威海中立公司出具《***》,***约定:A07车间拼装式自承重墙的工程款由威海中立公司拨付到威海德川公司账户上,由威海德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保证上述工程款发放到各班组,并由班组长***、**负责支付到每个工人手中,等工程款结清后,如有纠纷与威海中立公司无关,如有举报或上访事件发生,威海德川公司、***、**赔偿威海中立公司200000元。
庭审中,威海中立公司提交《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群众反映事项转办单》和《威海市12345承办单》、《***防火墙***工人市长热线讨薪人员名单》,上述热线转办、承办单据载明“来电类别为求助,来电人反映拖欠工资,希望部门协调及时发放”。威海中立公司称***、***、***、***、**、***等人通过12345等热线讨要工资,举报威海中立公司未支付工资。威海德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写得很清楚,等工程款结清后如有举报或上访事件发生,就需赔偿威海中立公司200000元,但本次讨要工资事件发生时,相关工程款并没有结清。
庭审中,威海中立公司称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其公司与威海德川公司在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显示工程款总计233349.4元,其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威海德川公司认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交部分记工单复印件,估计工程款为30多万元。***、**称威海中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威海中立公司不认可威海德川公司提交的记工单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海中立公司主张因农民工举报、上访导致的损失1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威海中立公司提交《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群众反映事项转办单》、《威海市12345承办单》、《***防火墙***工人市长热线讨薪人员名单》等证据显示来电类别为“求助”,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农民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非属于农民工闹事举报或上访;其次,威海中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总量进行验收结算,在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工程款未全部结清的情况下,部分农民工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的正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威海德川公司、***、**违反***的约定;最后,威海中立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农民工拨打政务热线而对其公司声誉产生严重影响。综上,对威海中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威海中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威海德川公司施工,威海德川公司又组织***、**等人实际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威海中立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项目后,向威海德川公司等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尚存争议且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双方签署的《***》中亦无无法看出威海中立公司已结清工程款,部分农民工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正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威海德川公司、***、**违反《***》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因农民工拨打政务热线而对威海中立公司声誉产生何种不良影响及造成何种损失。威海中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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