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满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8631281499,住所地威海市高区钦村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因对账需要,申请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被告中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立公司给付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工程款455189.82元及利息(利息以455189.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中立公司企业经营权,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承包期满后,中立公司仅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部分工程款,尚有455189.8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立公司辩称,中立公司不欠***经营期间工程款。***承包经营的二热电、**、南郊工程总价款为1509483.14元,而中立公司拨付给***的款项数额为2127257.32元,仅该三项工程中立公司就多支付了617774.18元,且***还应支付中立公司其承包经营期间欠付的管理费、房租、材料款及社保费等费用66231.12元。另有***代案外人***从中立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38716.7元应返还给中立公司,中立公司实际多拨付***款项684005.3元。故中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中立公司多拨付款项684005.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中立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中立公司将安装设备(详见明细)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用于经营安装工程;***经营时如需以中立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应按施工工程量最终审定结算造价的8%支付给中立公司作为监督、管理施工工程质量、税款等事项的费用,***经营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包括工人工资、伤亡赔偿事件、债权债务、房屋租赁费用)均由***负责,与中立公司无关;承包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自主经营期间,中立公司将其租赁的***厂房转租给***用于办公住宿及仓库,年租金3万元;***在2013年8月份之前取得的所有未到期期权,不因此次承包而终止,中立公司仍应于原到期日支付给***。承包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用中立公司名义建设了大洋工程、逍遥工程、雨润工程、二热电工程、**热电工程和南郊热电工程六个项目。原告主张上述六个工程总造价为3326321.29元。其中,双方认可大洋工程(无合同,工程款1.5万元)、二热电工程(182593.42元+60175.15元=242768.57元)、雨润工程(合同总价款136.86万元)三个项目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但雨润工程管理费尚未结清。 双方认可**热电工程总价款为1066050.2元,南郊热电工程总造价260839.52元,该两个工程的款项1326889.72元。***主张该两工程总价款1326889.72元,且甲方已将合同约定10%质保金支付给中立公司但中立公司未支付给***,故扣减中立公司已支付的940449.9元(合同约定的8%管理费已扣除),尚欠付386439.82元。包括: 1、2013年9月1日签订编号SG(钢构)2013-001合同价款14.25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验收合格支付至90%。该合同项下款项**热电支付合同预付款30%后,中立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42750元,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8.5万元,扣减8%管理费和剩余10%质保金外,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 2、2013年9月6日合同价款5.5万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90%,**热电付款后中立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49500元。 3、2013年10月5日编号SG(钢构)2013-002合同价款12.2万元,**热电支付首付款30%后,中立公司与2013年11月16日支付3.6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剩余60%工程款73200元。 4、2014年3月25日签订价款2.9万元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90%,**热电付款后中立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2.6万元。 5、2014年12月12日签订价款231111元的合同约定预付款40%,验收合格后支付50%,**热电付款后中立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92444.4元,于2015年2月2日分两笔各支付***5万元和65555.5元,以上合计207999.9元。 6、2013年12月18日编号GRAZ-20131104合同及结算报告两份审定工程款为14329.28元+246510.24元=260839.52元,上述款项***2014年1月24日出具收条中载明7万元,2015年7月4日中立公司支付3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万元,合计20万元。 7、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有关南县扩容、平台制作安装、1-3#炉脱硫电缆工程等,**热电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结算报告,金额326819.47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90%,故中立公司给付***工程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9日之后。 8、2015年8月21日出具关于黄金顶站房及室外主管道、虎山锦绣滨城站房、***采暖主管道等公司结算报告,金额为91034.86元。上述工程合同约定预付款,价款按发生量定额结算,故中立公司款项支付应在2015年8月21日之后。 9、2015年11月2日,**热电出具编号〔2015〕威信工审字071号厂内平台制作安装消防柜改造及零星工程结算报告,金额68584.87元,中立公司付款应发生在2015年11月2日之后。 以上7-9项合计486439.2元,中立公司2014年3月25日支付17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6万元,余款未付。 中立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款均已支付,但表示因系***承包经营和管理,所有工程资料及工程款结算均由***自行与甲方进行,故其不清楚上述款项是否系原告所主张合同项下对应款项,且上述工程款剩余10%的质保金甲方并未全部给付,而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系***的义务,上述工程质保金10%及2013年9月17日42750元的8%管理费,***均未给付中立公司。 经法庭组织双方对账确认: 1、2013年9月1日签订编号SG(钢构)2013-001合同中立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42750元的管理费3420元,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4日给***出具收条中确认已收取,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8.5万元实际通过转账支付给***782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8%管理费已经扣减。 2、2013年10月5日合同中立公司2013年11月16日支付3.6万元实际转账支付33120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73200元实际转账支付67344元,合同约定管理费8%已扣除。 3、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立公司2014年7月10日实际通过转账支付49500元,合同约定8%管理费3960元未扣减。 4、2014年3月25日合同中立公司2014年11月19日支付2.6万元,实际转账支付23920元,管理费8%已扣减。 5、2014年12月12日合同231111元,中立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92444.4元、2015年2月2日分两笔各支付5万元和65555.5元,以上合计207999.9元,***于2015年1月27日给***出具收条确认按5.42%收取***缴纳税金12526.18元,2015年2月4日***出具收条中“③扣**钢构管理费5962.70元”为231111元×(8%-5.42%)=5962.70元,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管理费中立公司计收。 6、2013年12月18日编号GRAZ-20131104合同经审计造价为260839.52元,中立公司已支付20万元中,2014年1月24日***出具收条显示该7万元8%的管理费已扣减。另有***2015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显示该部分工程款有14329.28元由***按5.42%计交税金,故该部分***尚欠付中立公司管理费为20万元×8%-7万元×8%-14329.28元×5.42%=9623.35元。 7、中立公司2014年3月25日支付17万元,有***2014年1月24日收条显示该17万元管理费已经扣减。2015年2月12日支付6万元***未缴纳管理费4800元。 以上合计***欠付中立公司管理费3960元+9623.35元+4800元=18383.35元,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兑除。互相兑除后,中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50449.9元+18383.35元=968833.25元。 中立公司主张其除了上述款项外,另支付***864995.25元,包括: 1、2013年9月9日的1.5万元(***给中立公司出具的支款单2013年9月9日,转账时间2013年9月10日); 2、2013年9月16日的35000元(转账时间2013年9月16日); 3、2013年9月30日的5万元(***给中立公司的支款单和转账时间均是2013年9月30日); 4、2013年10月21日的8万元(***给中立公司出具的支款单2013年10月19日,转账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 5、2013年10月29日的71590.17元(转账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 6、2013年11月15日的1950元(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 7、2014年3月5日的3894元(转账时间是2014年3月5日); 8、2014年3月25日的10万元(***给中立公司出具的支款单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转账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 9、2014年12月14日1950元(转账时间2014年12月14日); 10、2015年1月27日的74251.38元(转账时间2015年1月27日); 11、2015年2年2日的六笔中的三笔3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13万元(***给中立公司出具的支款单日期是2015年7月10日的3万元、2015年7月15日的4万元、2015年2月12日的6万元),另有三笔分别是2015年2月15日的8万元、2015年2月2日的65555.5元、5万元; 12、2015年2月12日的6万元(***给中立公司出具的支款单日期2015年2月12日,该支款单和11项的6万元支款单是两个支款单); 13、2015年7月21日的2万元(转账时间2015年7月21日); 14、2016年2月3日的3万元(***给中立公司出具的支款单日期2016年2月3日); 15、2016年2月6日的1万元(转账时间2015年7月15日); 16、2018年6月14日的9000元(***给中立公司出具的支款单日期2018年6年14日4000元、2018年9月12日的5000元); 17、2018年的3643元(转账时间未打印); 18、2020年1月22日的3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支款单日期2020年1月22日,转账时间2020年1月24日); 19、***代案外人***收取的款项138716.7元,包括:(1)2012年10月19日1万元、2012年12月11日3000元、2013年6月19日3500元、2013年6月19日2216.7元、2013年8月8日2万元,合计38716.7元(支款单原件在***案件中,时间与上述款项时间相同); (2)2012年12月18日***从中立公司处支款10万(银行转账),称是给付***的工程款;***于2012年12月19日将该10万元银行转账给***。对此,***陈述该笔款项系***出借给***的,威海经区法院据此就未认定该笔款项系中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显然,***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中立公司。 上述19项合计864995.25元。 对于中立公司主张的上述19笔款项,本院认为: 1、2013年9月9日105万元,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该款项系大洋纺织工程款,且双方认可大洋纺织工程款已结清,不在双方争议工程款范围内。 2、2013年9月16日3.5万元,由于中立公司在转账备注中已明确标明为二热电工程款,且双方亦认可二热电工程款已结清,故亦不应计入双方争议工程款范围内。 3、2013年9月30日5万元,***出具的支款单中明确写明了为工资,结合***补充提交的***2013年8月31日给***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在***承包经营中立公司前,中立公司欠付***工资35200元、借款134000元、油费2400元、到期期权8万元,合计251600元,可以认定该款项系中立公司欠付***承包经营前的费用,不应纳入双方争议工程款范围内。 4、2013年10月21日8万元,转账备注中明确标明为二热电工程款,双方亦认可二热电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该8万元不应纳入双方争议工程款范围内。 5、2013年10月29日转账71590.17元,***认可确实收到该款项,但辩称系工资和期权款。中立公司补充提交双方2019年9月10日协议虽载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时放弃一次性补偿(不包括***未到期期权),该放弃一次性补偿应理解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而非中立公司主张的***放弃包括欠付此前工资、各种费用在内的款项。结合***邮件所附明细及2015年2月4日***与***对账确认尚欠付***各种费用的字据,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中立公司支付***承包经营前费用25万余元之一部分。 6、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14日各转账1950元,共计3900元,***虽称该款项为报销费用,但未提供相应单据予以佐证,且该期间系***承包经营期间,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纳入中立公司支付给***款项范围内。 7、2014年3月5日的3894元,支款单中明确载明为培训费,虽然不是工程款,但考虑到此时***已经独立承包经营,中立公司对其不具有培训义务,该款项应认定为***承包经营支出的费用,应由***承担,应计入中立公司支付***的款项范围内。 8、2014年3月25日支款单载明的1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从***2014年1月24日出具收条可以看出,***确认该笔款项系二热电款项,双方亦认可二热电工程款已结清,故不应纳入双方争议工程款范围内。 9、2015年1月27日74251.38元,转账备注中已明确表明为二热电工程款,且***与***微信对账中亦认可该款项为二热电工程款,不应纳入双方争议工程款范围内。 10、2015年2月2日六笔款项中的3万元、4万元和6万元共计13万元,只有支款单无转账记录或者现金支出记录等予以佐证,***亦否认收到该13万元,故无法认定中立公司确已支付给***。另三笔2015年2月15日8万元、2015年2月2日65555.5元和5万元,已计入中立公司给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 11、2015年2月12日两个支款单各载明的6万元,其中有一笔有转账记录,***认可收到该款项且已计入其主张的中立公司已支付款项940449.9元中,不应重复计算。另一张支款单无转账记录或者现金支取记录等相关凭证佐证,且***亦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无法认定中立公司确已支付。 12、2015年7月21日***个人账户给***转账2万元,***称该2万元系其与***个人的经济往来,结合***2015年2月4日给***出具的字据可以看出,该款项是双方对中立公司欠付***期权款5万元兑除后确认中立公司18227元,且通过***的电子邮件也可以确认中立公司确实欠付***各种费用,故无法认定系中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13、2016年2月3日支款单3万元,通过***向***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该3万元系***缴纳**热电工程的保证金,**热电退还后应由***收取,不是中立公司支付工程款。 14、2016年2月6日支款单载明的1万元,***认可收到该款项系南郊工程款,且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但已在***自认已支付工程款内计算,故不再重复计算。 15、2018年6月14日两份支款单各4000元和5000元,该5000元支款单载明用途为送节,结合双方认可该期间***又回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履行中立公司职务行为。 16、2018年3643元,从***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实际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备注为工资及退休金,应认定为中立公司支付***任职期间的费用。 17、2020年1月22日支款单记载的3万元,实际转账为2020年1月24日,从中立公司对逍遥工程的证据质证意见可以看出,逍遥工程尚未结算,中立公司收到预付款22万元后将其中8.9万元按合作分配方案分给***和案外人**,故该3万元发生应认定为逍遥工程的款项。 18、关于中立公司主张的***代案外人***收取的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该款项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以另行主张。 以上中立公司主张的19笔款项应计入中立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总额为3900元+3894元=7794元。 关于上述工程款1326889.72元的10%质保金应否纳入本案一并结算问题,***主张中立公司已全额收取未给付,而中立公司主张有部分未给付应由***向甲方索要,鉴于合同以中立公司名义签订,应以中立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且中立公司未明确那部分质保金未支付,已过质保期,故应一并在本案中结算。***应给付中立公司管理费为1326889.72元×10%×8%=10615.12元。 中立公司另就反诉部分提供了金额合计222717.19元的支款单一宗,金额合计53094.98元的报销发票一宗,2016年2月4日申淑英代中立公司向***转账4.6万元记录,以上合计321812.17元。 中立公司另提供二热电出具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一宗予以佐证,证实***本案中故意不主张二热电工程款,意图掩盖超付的事实。 ***对中立公司提供的支款单无转账或者现金支取凭证向佐证部分,均否认收到支款单所记载款项。对于2016年2月4日申淑英代为支付的4.6万元,主张系雨润工程的部分款项,并提供了2016年2月2日中立公司向雨润公司申请拨付款的申请予以佐证。雨润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中立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万元后,时任中立公司会计申淑英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扣减该5万元工程款8%管理费后约4.6万元。 综上,中立公司尚欠付***南郊和**热电两个工程款数额为1326889.72元-968833.25元-7794元-剩余质保金管理费10615.12元=339647.35元。至于尚未结算的逍遥工程、雨润工程或者中立公司认为超付的二热电工程,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包经营中立公司期间以中立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中立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将扣减管理费后的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通过双方对账,南郊工程和**工程款总造价1326889.72元,扣减中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及***应负担管理费后,中立公司尚有339647.35元未给付,依法应支付。逾期支付造成利息损失,还应赔偿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立公司主张其超付南郊和**热电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工程款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争议法律事实法律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法律调整双方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郊、**热电工程款339647.35元及利息(利息以339647.35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84005.3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128元,***负担3128元,中立公司负担5000元;本诉保全费2820元,由中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中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