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6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8631281499,住所地威海市高区钦村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万元及逾期损失11318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本息暂合计为425187元。2.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承接了博通热电管道安装工程和威海港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3月23日就威海港安装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两项工程后,原告的施工队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在2021年1月2日签订的《2012年博通热电及威海港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博通热电工程的价款为416960元,威海港安装工程的价款为233040元,共计65万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8万元工程款,余款31.2万元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
被告中立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且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房租7万元及利息,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3842.7元及支付房租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立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7日,原名为威海市中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200年9月19日更名为威海中立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威海中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承包威海港码头水电管道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自2012年3月23日至4月5日止,工程量按每米12元结算,材料价格按附件由***购买,合同暂定价13万元;竣工后付总造价的60%,5月30日付至95%,余5%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逾期交工,每天按建设方的要求进行处罚;未按期付工程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又与中立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原告承包博通热电室外采暖管道工程约定:工程自2012年9月10日至11月31日止,总造价约35万元,结算总价款20%为中立安装公司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再根据博通热电付款情况相应付款,质保金按5%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博通热电及威海港工程结算单,证明2012年博通热电管道安装工程及威海港安装工程(含材料)结算共计650000元。其中,博通热电及威海港电缆工程:416960元,威海港安装工程(含材料):233040元,并备注:后续双方付款往来账目于2021年1月8日前完成,核对后款项于2021年1月底之前双方支付完成(含房租)。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提交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微信截图以及有原告签字或***代签的支款单,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工程款903842.7元,超付253842.7元。原告承认2012年6月1日、10月10日、2013年1月30日其签字的支款单和2014年1月27日银行转账回单所支付的共27万元系工程款,但对签名的其他的支款单,其辩称仅是想支款,被告实际并未将款项交付,并申请对2012年9月19日、11月23日的支款单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两张支款单上的签名均为原告所签。本院对原告签字的支款单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交收据或转账记录为由,否认原告书写支款单后实际收取了被告款项,对此,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作为依据,且原告承认收到款项的几笔支款单,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另行出具收据,从交易习惯看,支款单应该就是取款凭证,另外,如果原告交付支款单,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仍把这么多支款单交给被告,却多年不进行索要,也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主张支款单就是收取款项凭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三张,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系材料费和劳务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代签的支款单五张共计38716.7元,原告否认与自己有关,被告没有提交系原告授权***代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支取的款项交付原告,故***代签的支款单,不能认定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中,有四笔共188000元,被告主张也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该证据内容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不能认定。因此,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72126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支款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以及鉴定意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1.2万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且多付款22126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原告返还,故被告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负有审查义务,原告对多收取的款项,没有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多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9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负担6732元、被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