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中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13,187元(暂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前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暂合计为人民币425,187元);3.改判驳回中立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672,12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在中立公司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和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提交给中立公司的支款单作为中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证据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立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的关键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1.支款单是支款申请单,系财务付款的起点,是***向中立公司申请付款的单据,并非收款凭证。单纯的“支款单”本身无法作为中立公司已付款的凭证,一般只是公司、企业内部申请、审批支款的单据,公司收到支款单后应该有相应领导签字,通过财务部门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中立公司仅出具支款单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款,还应提交除支款单之外的付款凭证随附支款单才能证实其已付款。客观上中立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时间都在***出具支款单的时间之后。支款单仅仅系间接证据,系孤证,即使中立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9日、11月23日的支款单中签名经鉴定系***所签,也无法直接得出支款单即收款凭证的结论,中立公司需另行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或承兑汇票存根等其他证据)来证实已付款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支款单应该就是取款凭证”的观点,纯系主观推断,其将“中立公司是否已向***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强加于***,违反法律规定。***自认收到款项的3笔支款单分别系***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10日以及2013年1月30日填写,申请支付的款项分别为10万、2万和10万,其中两笔10万元款项,中立公司都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进行支付的,中立公司自留承兑汇票存根联,另2万元款项中立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中立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之所以认可该部分支款单涉及的22万元款项已支付,一方面是基于遵守基本的诚信而做出的自认,另一方面是基于客观事实和中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佐证,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推断支款单即是付款凭证,更不能因此免除中立公司是否已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立公司应当对其“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中,发票是财务报销流程的起点。一审法院认定“发票3张(共计204,940元)能够证明中立公司支付***的系材料费和劳务费”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报销流程必须经过领导审批签字,之后还需财务部门将款项支付给报销申请人。本案中,中立公司提交的财务报销凭证仅附随了发票,并无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中立公司已向***支付了发票涉及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直接将发票作为唯一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已付款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将支款单金额和发票金额相加计算为中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并构成重复计算。一审庭审时,中立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发票、银行转账、支款单、微信图片、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簿、单方制作的支票签发簿这一系列证据,但这一系列证据之间并非相互佐证和印证的关系。中立公司为形成超付工程款的表象行为,试图将所有上述证据共同罗列、叠加,通过重复计算的方式证实其超付工程款,严重违背生活常理和会计记账规范。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支款单就是中立公司的付款凭证”正确,发票也应当是依附于支款单的凭证之一,而不能将发票单独列出作为一项已付款凭证使用。(四)反观中立公司反诉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中立公司作为理性的企业法人,其公司既有专业的财务人员,也有记账凭证,中立公司对外付款还需要会计、总经理、董事长多人签字确认,且***与中立公司在《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况下,还会出现超付253,842.7元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令人难以置信。其次,倘若真如中立公司所言存在超付大额工程款的情形,又为何事隔多年从未向***讨要。中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双方是围绕中立公司向***仅仅支付了33.8万元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对账,倘若中立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提交的录音中为何只字未提。***也有“当时谈的连工程款打包一起谈下来,租金才能定”这样的**。可知其内心是承认中立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所以才试图通过***欠***租金这一问题给***施加压力,从而达到中立公司减少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目的,根本不存在中立公司向***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倘若***知晓中立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是不会继续向中立公司追讨工程款的,也不会在2021年1月2日要求中立公司出具结算单,不会提起诉讼。二、一审阶段中立公司多次作虚假**,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立公司于一审第二次开庭后、第三次开庭前提供给***的录音内容是经恶意剪辑的且不完整,录音时间仅为12分钟30秒,第三次开庭时,在***强烈要求下,中立公司才当庭播放了录音原始载体,发现录音原始载体的时间为21分钟56秒,中立公司属于恶意篡改、伪造证据,且其故意将“租金两万八”整理为“租金两年半”。 中立公司辩称,一、***签字的支款单就是收款收据的性质,能够证明***已实际收到中立公司支付的款项。二、一审将否认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符合法律规定。中立公司已经提交支款单、发票及报销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签收记录等证实向***支付了款项,但***予以否认,应由***举证。三、***提供的发票已经中立公司各部门签字确认,报销完毕,并已入中立公司的账目,足以证实该款项已报销完毕。其中19500元的发票实际报销金额为15940元,中立公司按照实际报销数额入账,并非伪造证据。四、支款单与发票各方面完全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支款单大多以借款、支款以及支工资的形式支付,而发票是以材料报销及劳务费的形式支付。二者无重复之处。五、中立公司超付工程款是因为法定代表人***长期生病住院,在公司由***代管期间,***作为***的好朋友,进行承揽工程,二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中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返还253842.70元、支付房租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应返还中立公司款项数额、房租及利息方面有误,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中立公司主张的188000元,因该证据内容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不能认定”有误。事实上,该188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并由***予以返还。微信截图是***发送的,并不是中立公司发送的;且有录音证据进一步证实。2.一审判决对于中立公司主张的房租7万元未予计算及认定有误。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包括房租,且房租本身属于***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减少诉累,应一并解决。3.一审判决对于中立公司以物抵债的5000元未予计算及认定有误。对于***无数次找中立公司索要工程款,中立公司给付***物品一宗,并作价5000元。该笔款项应计算在中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总额中,并据此计算***应返还数额。4.一审判决对于中立公司主张的***代签款项38716.7元未予计算及认定有误。该笔款项应计算在中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总额中,并据此计算***应返还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上述方面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辩称,一、中立公司主张188000元提交的证据仅有微信截图照片打印件,证据来源和真实性都无法确定,且没有***签字确认。二、中立公司主张7万元房租没有任何依据,该合同签订主体是***与***,中立公司主张的主体不适格,且租期与数额不符合事实。***实际租用一年零八个月,合计租金42000元,协商确定为4万元。三、中立公司主张以物抵债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四、中立公司主张***代签的支款单涉及款项支付给了***,没有依据。***未收到此款,也未授权***代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2万元及逾期损失113,18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本息暂合计为425,187元;2.中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中立公司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3842.7元及房租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立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7日,原名为威海市中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200年9月19日更名为威海中立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3月23日,***与威海中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承包威海港码头水电管道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自2012年3月23日至4月5日止,工程量按每米12元结算,材料价格按附件由***购买,合同暂定价13万元;竣工后付总造价的60%,5月30日付至95%,余5%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逾期交工,每天按建设方的要求进行处罚;未按期付工程款。2012年9月10日,***又与中立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承***热电室外采暖管道工程约定:工程自2012年9月10日至11月31日止,总造价约35万元,结算总价款20%为中立安装公司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再根据**热电付款情况相应付款,质保金按5%扣除。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日,***、中立公司签订**热电及威海港工程结算单,证明2012年**热电管道安装工程及威海港安装工程(含材料)结算共计65万元。其中,**热电及威海港电缆工程:416960元,威海港安装工程(含材料):233040元,并备注:后续双方付款往来账目于2021年1月8日前完成,核对后款项于2021年1月底之前双方支付完成(含房租)。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诉讼中,中立公司提交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微信截图以及有***签字或***代签的支款单,以证明中立公司已经偿还***工程款903842.7元,超付253842.7元。***承认2012年6月1日、10月10日、2013年1月30日其签字的支款单和2014年1月27日银行转账回单所支付的共27万元系其已收到的工程款,但对签名的其他的支款单,其辩称仅是想支款,中立公司实际并未将款项交付,并申请对2012年9月19日、11月23日的支款单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两张支款单上的签名均为***所签。一审法院对***签字的支款单系中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以中立公司没有提交收据或转账记录为由,否认***书写支款单后实际收取了中立公司款项,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作为依据,且***承认收到款项的几笔支款单,***也没有为中立公司另行出具收据,从交易习惯看,支款单应该就是取款凭证,另外,如果***交付支款单,中立公司未支付款项,***仍把这么多支款单交给中立公司,却多年不进行索要,也不符合常理,所以,中立公司主张支款单就是收取款项凭证的意见,予以采纳。中立公司提交的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三张,能够证明中立公司支付***的系材料费和劳务费,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代签的支款单五张共计38716.7元,***否认与自己有关,中立公司没有提交系***授权***代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支取的款项交付***,故***代签的支款单,不能认定系中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立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中,有四笔共188000元,中立公司主张也系支付***的工程款,因该证据内容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不能认定。因此,根据上述认定,中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6721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立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中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主张中立公司尚欠工程款31.2万元,但中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立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且多付款22126元,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返还,故中立公司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中立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负有审查义务,***对多收取的款项,没有过错,故中立公司要求***支付多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1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9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负担6732元、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年底前系中立公司会计)2015年2月3日向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付款明细邮件,拟证明中立公司会计邮件中列明仅支付***390060元,而不是中立公司所称的90余万元。该邮件中列明工程名称:**、物流园维修自来水,实付工资:2012年4月2万元,2012年8月5000元,2012年10月5000元,2012年8月1500元,2012年9月1500元,2013年8月2万元,2012年11月10万元,2012年10月2万元、1万元,2012年12月11日3000元,2014年1月27日5万元。以上共计236000元。发票报销:实付154060元;2.光盘一张,拟证明点击进入该邮件的过程;3.对账单工作表;4.高区法院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认为***此前自认收到的33.8万元包含在该付款明细列明的已付款项390060元之中,如果中立公司有充分证据,其也可以认可收到了390600元。认可通过发票报销的方式收到了其中结算款154060元,但认为此项154060元包含在自认收到的33.8万元之中,并非中立公司另行单独付款。中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发送邮件当时**已经不是中立公司会计,**与***、***之间关系非同一般,有利害关系。并且***之前自认2013年1月30日收到的10万元等几笔款项,在**提供的明细表中并没有体现,足以说明**发送的邮件不应采信。此外,一审中***不认可发票实际报销了,而此次又认可发票报销数额为154060元,***的**相互矛盾。证据之间的矛盾也能证明很明显该款项不是中立公司向***支付的全部款项。证据2、3不认可关联性,证据4判决书尚未生效。中立公司提供:1.中立公司前副总***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八张,证实***通过私人账户,陆续给中立公司会计**转帐数额高达250685.52元,拟证明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应采信;2.**名下建设银行流水及***名下建设银行流水两张,证实2012年12月7日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0万元,**于次日即2012年12月18日将10万元转账给***,***于2012年12月19日将该10万元转给了***。拟证明***存在与***之间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且***也向***账户曾经转款达到10余万元,不存在利益输送及利害关系。 二审查明,*****自认共收到工程款33.8万元,包括2012年6月1日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2万元、2013年1月30日10万元、2014年1月27日5万元,以及另外的68000元(此部分具体时间和给付方式记不清了)。 另查,一审中*****,***向中立公司提交的发票是向中立公司主张还款的凭证,不是中立公司已经还款的收款凭证。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中立公司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为65万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中立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首先,一审中,中立公司提供了***本人签字的支款单及发票,***自认仅收到中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8万元,包括2012年6月1日支款单载明的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2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款单载明的10万元、2014年1月27日5万元,以及另外的68000元(此部分具体时间和给付方式记不清了)。***否认书写支款单后实际收取了中立公司款项,对此,***没有提交相应反证作为依据,且***承认收到款项的几笔支款单,***也没有为中立公司另行出具收据。一审认定***本人签字的支款单就是取款凭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一审中***认为中立公司提交的发票是向中立公司主张还款的凭证,而不是中立公司已经还款的收款凭证。但二审中***所提供的中立公司前会计**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中,却列明了“发票报销154060元”的内容,***亦**认可收到了通过发票报销方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54060元。故***主张发票不应认定为收款凭证,亦无依据。并且在二审中,***所提供**2015年2月3日向中立公司董事长***发送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载明已付***工程款为390060元,与***自认的33.8万元亦不一致。该付款明细中,也并无***此前自认已经收到的2013年1月30日支款单载明的10万元等款项。***虽主张支款单和发票存在重复计算,但支款单主要记载“支工资”“借款”等,发票主要记载的是材料报销及劳务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存在重复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本人签字的支款单及发票数额,结合当事人**等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中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2126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施工期间时间段内,担任公司副总的***代签的支款单五张共计38716.7元,也系向***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否认与自己有关,中立公司没有提交系***授权***代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支取的款项交付***,故一审认为***代签的支款单,不能认定系中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中立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中四笔共188000元及以物抵款的5000元,中立公司主张也系支付***的工程款,因该证据内容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认为该事实不能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立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状态的公司,理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其公司内部管理所致的问题,不影响其应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中立公司所称房租7万元及利息,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该事实存在很大争议,一审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负担7678元,由中立公司负担6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